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显忠、朱显华、王桂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2
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报业大厦安宇轩小区21-A-3。

法定代表人陈道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显忠,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朱显华,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桂珍,女,汉族。

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显忠、朱显华、王桂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被告朱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显华、王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金帝世家项目建设的被拆迁户之一,原被告于2006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07年12月前以金帝世家A栋临街一层5号、6号营业房及后街一层营业房(房管局编号为A栋负一层25号)还房给被告,与被告的原房进行产权调换。后因全球金融风暴影响,原告未能按时还房。从2011年9月下旬开始,在金帝世家A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被告陆续抢占拟还的房屋及相邻的A栋负一层2号、6号、7号、26号、51号、52号营业房及大厅通道(约48m2)一直使用至今。被告强占的上述房屋除26号及营业房大厅通道外,原告在2008年6月10日出售给了案外人袁冬。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向购房人履行交付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其侵占的金帝世家A栋负一层2号、6号、7号、26号、51号、52号营业房及大厅通道(约48m2)立即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我不承认抢占房屋。原告要维权,我也要维权,我有个买卖合同,即使我多占一点,也不够还房差的面积和维修用的钱。还房就要差几十个平方。只要原告做主的来算清楚,我马上就可以还给他。光是嘴巴说,他说我占的,我就说我没有占他的。我就占了一间,没这么多,没有占过道。25号是朱显华的还房,6号和7号是红花岗区法院在收房租,已经收了半年了。51号、52号不清楚是谁占的,图纸不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开发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金帝世家项目,原告与被告朱显忠、王桂珍于2006年6月4日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06年12月前向被告朱显忠、王桂珍还住房2套及A座5号、6号营业房各1间(遵湄路临街)。原告与被告朱显华于2006年6月14日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07年12月前向被告朱显华还住房2套及A座通道门面4号(51.38m2)。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约按时还房。2011年9月底后,被告分别占用了与还房相邻的A栋负一层51号、52号、26号和2号、6号、7号营业房,现6号、7号营业房已脱离被告控制。

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袁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A栋负一层1号至20号、32号至56号、63号房屋出售给袁冬,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袁冬提起诉讼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遵市法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后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民申字第308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该合同所涉房屋尚未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金帝世家负一层平面图、(2009)遵市法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申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一方违约交房或就房屋面积产生争议时,双方都应当通过合法的通途寻求救济,而不能以不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原告依法开发的房屋,在被告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之前,被告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无权占有金帝世家A栋负一层2号、26号、51号、52号营业房,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6号、7号营业房及26号与51号、52号营业房之间通道,被告辩称6号、7号营业房租金半年前由本院执行局在执行案件中收取,经核查属实;原告提交的平面图未标记26号与51号、52号营业房之间的通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朱显华、王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显忠、朱显华、王桂珍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遵义市外环路金帝世家A栋负一层2号、26号、51号、52号营业房。

二、驳回原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厚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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