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方平,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郑先才与被告余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先才诉称,我与被告准备合伙做生意,约定每人出资200000元,我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共计支付给被告200000元,但最终没有达成合伙协议,经协商,被告提出将我支付给他的200000元转为借款,并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借条》给我,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我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方平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方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预备合伙做生意,约定每人出资200000元。2013年1月,原告郑先才将其应收货款58560元指示案外人王伦支付给被告余方平,2013年3月14日,原告通过王群英的账户转账支付95000元给被告余方平,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25000元给被告余方平,余款20540元为现金支付。原告共给付被告200000元,后双方未达成合伙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的200000元,被告提出将该笔出资款转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的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方平未按约定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卡业务凭证、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余方平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其与案外人郑义斌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捞沙巷XX栋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7XXXXX号)为保全申请进行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被告余方平所有的贵CX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4月23日查封了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余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等在卷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系债务人,且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方平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方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方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先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余方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江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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