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12年X月X日离婚,我应该分得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湾商住楼X楼住房一套,至今被告仍然住在争议房屋内不搬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出某某湾商住楼X楼住房。
被告胡某辨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在原告胁迫下强迫我签订的,并且我们之间有口头协议,约定“因我们双方之间还有其他房产没有分,原告讲只要我不和他分房子,我享有两个孩子的监护权,并且有权在争议房屋中生活一辈子。”,因此请求法院让我的两个孩子读完学业以后,再将争议房屋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X月X日结婚,生育一儿一女(长女郑某甲,次子郑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于2012年X月X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了《离婚申请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一儿一女(长女郑某甲,次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生活费1500元至两个孩子都大学毕业为止;二、原、被告共同租用门面一间(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XXX号)经营劳保用品,经营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住房一套(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XXX号某某厂,面积206.19平方米,房产证号:000XXXXX)、门面一间(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XXX号某某厂10.13平方米,证号:000XXXXX)上述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被告和长女郑某甲、次子郑某乙共同所有。住房一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湾商住楼X楼,面积125.7平方米,合同号:XX-XXXX-XXXX)归男方所有。(注: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变卖上述所有房产,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卖的话,必须要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后才能变卖否则变卖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被告辩解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没有事实表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中关于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对原、被告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离婚申请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据该房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湾商住楼X楼住房并交付给原告郑某某。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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