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涛,女,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周遵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传友与被告陈新涛、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被告陈新涛的委托代理人余松及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传友诉称,2011年11月30日,我与被告陈新涛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包工包料,外墙保温按照每平方米49元结算。合同签订后,我于当日进场施工,2012年6月18日工程竣工。2012年9月1日,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负责人饶小乔对我完成的工程进行单价确认,即1、水泥清光抹灰工程每平方米32元;2、保温工程每平方米49元。我完成的工程于2012年9月3日验收合格。被告陈新涛应当支付我工程款1399455.06元,但其只支付965670元,扣除应由我缴纳的税金47721.42元,陈新涛还欠386063.63元。被告违约拖欠,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173728.63元。请求判决被告陈新涛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新涛辩称,承包合同是原告与黄翔共同与我签订的,应当追加黄翔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对原告和黄翔完成的总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原告按照单价计算的工程量有异议。“墙面抹灰带保温”部分工程量为19801.02㎡,按照49元单价计算,工程款为970249.98元;“墙面抹灰不带保温”部分工程量为12684.06㎡,按照,32元单价计算,工程款为405889.92元。两项共计工程款1376139.90元。按照约定,原告和黄翔应当承担税率7.24%的税金99633元,故我应当支付给两人的工程款为1276506.90元。由于我和第三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265670元,实际只欠原告10836.90元。因我与原告之间就工程结算一直存在争议,因此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陈新涛的答辩意见。在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中,“窗台边”1371.48㎡属于不带保温的,原告把这一部分按照带保温的计算导致我们存在结算争议,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郑传友与案外人黄翔作为共同的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陈新涛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采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东方花园B1、B2栋房屋的节能保温和外墙装饰工程。约定工程款计算为“外墙保温工程”为每平方米4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负责人饶小乔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确认,即1、水泥清光抹灰工程每平方米32元;2、保温工程每平方米49元。陈新涛对上述单价予以认可。2012年12月12日,工程发包方的收方员出具《工程收方单》对原告与黄翔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1、“墙面抹灰带保温”19801.02㎡;2、“抹灰不带保温”10251.30㎡;3、“百业窗顶板单刮腻子”1061.28㎡;4、“窗台边(未明确做法)”1371.48㎡。两被告对上述工程量无异议。原告郑传友出具的《收条》显示,郑传友已经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1265670元。由于郑传友与陈新涛就分项工程量的计算单价发生争议导致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收方单》及原告出具的7张《收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工程收方单》中第4项“窗台边(未明确做法)”1371.48㎡,是按每平方米49元计算还是按每平方米32元计算工程款。即该部分工程是属于保温工程还是属于不保温工程。关于这一点,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明确,但根据原告承揽的是保温工程且已通过“节能部分工程通过合格验收”(见《监督档案资料》)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部分属于保温工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49元计算工程款。关于计算税金的税率,根据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出的《关于调整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税率的通知》规定,计算本案税金的税率应按3.48%计算。综上,原告及黄翔应当得到的外墙保温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1、带保温部分的工程款为(19801.02㎡+1371.48㎡)×49元=1037452.50元;2、不带保温部分的工程款为(10251.30㎡+1061.28㎡)×32元=362002.56元,两项合计1399455元。原告及黄翔应当承担税金1399455×3.48%=48701元。由于原告已经从发包方领取1265670元,扣除税金后,陈新涛还应支付85084元。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黄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黄翔与原告是作为共同的乙方与陈新涛签订合同,两人中任何一人均可向陈新涛主张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陈新涛也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在自己出具的《收条》中,有一张600000元的收条,实际只得到300000元。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只得到300000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存在;由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与陈新涛之间就工程结算一直存在争议,并非陈新涛迟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陈新涛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传友报酬(工程款)人民币85084元;
二、驳回原告郑传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郑传友承担1700元、被告陈新涛承担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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