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原告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雷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碧云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绍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波,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海龙镇。

法定代表人鄢维伦,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雷,遵义市人,

原审第三人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遵义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告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制品公司)原审被告张雷、原审第三人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房开公司)、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旅游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建宇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2013)红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中,追加了润丰房开公司、润丰旅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作出(2014)红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建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润丰房开公司于2007年6月收购乳制品公司原国有股、集体股、个人股等全部股权1431.14万元后,成为公司唯一股东。润丰旅游公司系润丰房开公司投资组建。2007年11月,润丰旅游公司投资了海龙温泉项目,由于资金不足,找到建宇公司要求提供抵押担保,建宇公司同意以飞天步行街的营业房作为担保。2008年初,润丰房开公司和润丰旅游公司在遵义市商业银行获得3000万元贷款,润丰旅游公司和润丰房开公司向建宇公司作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则把润丰旅游公司和润丰房开公司所属的海龙温泉项目向建宇公司作出抵押的承诺。2008年12月,海龙温泉项目还需要资金投入,润丰旅游公司和润丰房开公司无抵押物再次贷款,于是经建宇公司同意用已向建宇公司作出了抵押担保的海龙温泉项目再做抵押,向遵义市商业银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润丰旅游公司和润丰房开公司作出承诺自愿将属于润丰房开公司的乳制品公司割让给建宇房开公司。2009年11月9日,润丰旅游公司和润丰房开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1、我两公司和合伙人王勇同意将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遵义市乳制品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割让交付给建宇公司,由建宇公司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对遵义乳制品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2、从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割让交付给建宇公司之日起,遵义乳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由建宇公司陈绍芳担任,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由建宇公司自行作出何时修改和变更。3、从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割让交付给建宇公司之日起,我润丰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将收购遵义乳制品公司的合同原件、政府文件原件、企业相关证照及行政、财务印签等一并交给建宇公司,由建宇公司行使所有权人的一切权利并正常开展业务”。2009年12月3日,乳制品公司将其合同专用章1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1本、遵义乳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公章1枚、自供水卫生许可证1份、食品卫生许可证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饮料桶装水)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份、贵州省排放污染许可证1份、企业登记证书1份移交给建宇公司工作人员张雷,建宇公司委派张雷在乳制品公司保管上述印章证照。

建宇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润丰房开公司、润丰旅游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建宇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后,就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担保费,在该案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遵义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人民币6000000元;二、如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承担按每月1.5%计算的逾期履行利息;二、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乳制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红民商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2年3月15日,建宇公司又以润丰房开公司、润丰旅游公司、乳制品公司作为被告,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2)红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的银行贷款18919000元,在2012年8月31日前还未还清的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逾期按法律规定的延迟履行利率;二、被告遵义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遵义乳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润丰旅游公司、乳制品公司、润丰房开公司没有按前面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履行义务,建宇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红执字第870-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红执字第870-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位于红花岗区海龙镇(遵松公路)一块土地(面积:36041.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红执字第920-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红执字第9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位于红花岗区海龙镇(遵松公路)一块土地(使用权面积:36041.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此,乳制品公司以担保的债务关系已经法院调解,建宇公司已申请查封了我公司的全部财产,其债权有了保障,再继续保管我公司的印章已属不妥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建宇公司、张雷归还其公司的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

原审法院认为,乳制品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将证照印章交给建宇公司保管是基于作为润丰房开公司与润丰旅游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但交付证照印章的行为并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后由于润丰房开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建宇公司将润丰房开公司、润丰旅游公司及乳制品公司起诉到法院后达成了由乳制品公司对建宇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建宇公司申请执行,已对乳制品公司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予以查封,通过建宇公司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其并没有要求过户将乳制品公司的股权过户到其名下的意思表示,而建宇公司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也表明建宇公司放弃了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履行,同时,该股东大会决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建宇公司再保留原告证照印章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公司的证照印章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和工具,是公司外在意志的表现形式,印章的使用关系到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开展,甚至影响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建宇再保管原告的公司证照印章已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继续占有证照印章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乳制品公司要求建宇公司返还其证照印章的请求,予以支持。张雷虽是证照、印章等的接收人,但张雷系建宇公司职工,其根据建宇公司的安排接受的证照印章,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张雷不负有返还证照印章的义务,对乳制品公司要求张雷返还其证照印章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遵义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由其保管的遵义市乳制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1本、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公章1枚、自供水卫生许可证1份、食品卫生许可证1份、全国工业生产品生产许可证(饮料桶装水)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份、贵州省排放污染许可证1份、企业登记证书1份返还给原告遵义市乳制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遵义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建宇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保管印章系基于乳制品公司提供的担保而予以保管;2、乳制品公司的主张不符合返还原物的法律特征,我公司的保管行为系基于双方约定,故保管合法;3、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没有履行错误,证照、印章的交付就是履行协议,仅属部分履行而已;4、股东会议决议应属反担保的性质;5、我公司在保管期间,并未影响乳制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乳制品公司使用印章的请求从未拒绝。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我公司无权占有并返还印章、证照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乳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乳制品公司、原审被告张雷、原审第三人润丰房开公司、润丰旅游公司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润丰房开公司、润丰旅游公司将乳制品公司印章、证照交付给建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反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以及第十三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润丰房开公司与润丰旅游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将乳制品公司的相关证照、印章交付给建宇公司,但从其股东会议决议看,其并未作出将乳制品公司作为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建宇公司并未与润丰房开公司、润丰旅游公司、乳制品公司之间就润丰房开公司、润丰旅游公司交付乳制品公司证照、印章系作为润丰房开公司、润丰旅游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而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时,虽然建宇公司收取了乳制品公司的相应的印章、证照,但建宇公司并未对乳制品公司交付印章、证照的行为作出系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建宇公司并未按照润丰房开公司、润丰旅游公司、乳制品公司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履行办理对乳制品公司的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从后期建宇公司申请执行的行为看,表明建宇公司对该股东会议决议并未予以认可。为此,建宇公司所称保管乳制品公司印章、证照的行为应属润丰房开公司、润丰旅游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建宇公司占有乳制品公司印章、证照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建宇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建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遵义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燕

审 判 员  庞 勇

代理审判员  侯振伟

二O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简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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