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才,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绥阳县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绥阳县。
法定代表人沈静忠良一。
被申请人贵州巨强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强。
被申请人樊静萍。
被申请人沈静忠良一。
被申请人唐继渝。
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融德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绥阳县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巨强仓储有限公司、樊静萍、沈静忠良一、唐继渝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且绥阳县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绥阳县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巨强仓储有限公司、樊静萍、沈静忠良一、唐继渝价值人民币135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
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诉前保全提供担保,自愿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遵义市汇川区融德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绥阳县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巨强仓储有限公司、樊静萍、沈静忠良一、唐继渝价值人民币135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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