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1
原告赵某某,女,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遵义市人。

被告杨某乙,男,遵义市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杨某乙是我的儿子,杨某甲是我的女儿,我一直与杨某甲生活。2014年,因我年纪大,经常生病。在住院期间,被告既没有陪护,也没有承担医疗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一半即13086.51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一个月2352元,判决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我生活费570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母亲每月收入1500元,不需要子女支付生活费。对于母亲的护理,我认为都是子女在进行,是子女的义务,不应产生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是母子关系。自原告丈夫去世起,原告便一直与女儿杨某甲生活,至今已18年。原告有一门面用于出租,年租金36000元,其中18000元由原告收取,另外18000元由被告收取。由于原告年老多病,在照顾原告的问题上原告对被告不满引起纷争。另查,2014年原告生病住院,花费2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医疗费、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支付,由于原告自己有收入,考虑到本案是家庭纠纷且赡养义务人是被告和杨某甲两人,结合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0000余元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00元。关于生活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杨某乙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生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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