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清菁。
法定代理人姚仁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在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书丽。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清菁、谭在福、朱书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何清菁乘坐田维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大乌江往龙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69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谭在福驾驶的贵CF11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田维月当场死亡,何清菁、刘春、谭在福、周同会、朱泽忠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何清菁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 076.54元。2014年6月4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余庆县交警队)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维月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谭在福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春、何清菁、周同会、朱泽忠无责任。谭在福所驾驶的贵CF1136号车所有人是朱书丽,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 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清菁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2 573元,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审被告承认何清菁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何清菁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谭在福对何清菁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谭在福驾驶的贵CF1136号车在人寿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谭在福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谭在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人寿财保公司对谭在福承担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清菁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 925.54元(5 076.54元+539元+210元+100元)。在本次事故中,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田维月、乘车人刘春死亡,何清菁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田维月、刘春、何清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情况,何清菁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死者田维月预留50 000元较为恰当,综合认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死者田维月预留50 000元,为死者刘春预留70 440元,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清菁1 56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 365.54元(5 925.54元-1 560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何清菁1 309.66元(4 365.54元×30%)。综前所述,何清菁因伤造成各项损失5 925.54元,由人寿财保公司赔偿2 869.66元(1 560+1 309.66元)。经审理查明,余庆县交警队将谭在福交纳在余庆县交警队中的1 000元用于垫付何清菁的医疗费,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由人寿财保公司实际赔偿何清菁1 869.66元。由人寿财保公司支付谭在福1 000元。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清菁因伤造成各项损失1 869.6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谭在福垫付款1 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清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在福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谭在福驾驶的车辆出险时不在检验有效期内,属于商业险拒赔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赔偿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清菁答辩称,其提交的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和余庆县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因此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贵CF116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经查,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的贵CF116号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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