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1
原告詹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李某甲,次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夫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大打出手,辱骂原告。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丝毫没有改变。为此,原告只好长期在外打工,不敢归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分居时间已长达3年之久。现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X月X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已成年;生育次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200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五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李某甲现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李某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子李某乙现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詹某某每月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旭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詹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黄瑾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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