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万凤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德贵,系丁万凤之夫、朱忠玉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桀
法定代理人朱忠玉,系朱某桀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冈县龙泉镇文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汽车客运站对面,组织机构代码0550225-7。
法定代表人胡邦权,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冈县龙泉镇文峰村凤凰山二组。
负责人张著辉,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朱忠玉、丁万凤、朱某桀与被上诉人凤冈县龙泉镇文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峰村委会)、凤冈县龙泉镇文峰村凤凰山二组(以下简称凤凰山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忠玉、丁万凤、朱某桀与被上诉人文峰村委员会、凤凰山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于2014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后,朱忠玉、丁万凤、朱某桀不服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朱忠玉、丁万凤、朱某桀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朱忠玉、丁万凤、朱某桀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作出(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凤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准许朱忠玉、丁万凤、朱某桀撤回起诉。现上诉人朱忠玉、丁万凤、朱某桀再次以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当事人(被告)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系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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