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晏佑伦,务农,住赤水市。系晏佑良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明安。
委托代理人张兴银,赤水市旺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应书,务农。
委托代理人朱明安,本案被上诉人。与陈应书系夫妻关系。
一审第三人朱霞,务农。
一审第三人朱光武。
上诉人晏佑良因与被上诉人朱明安、陈应书,一审第三人朱霞、朱光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晏佑良委托代理人晏佑伦、朱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银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陈应书(甲方)与晏佑良(乙方)签订了关于出售房屋协议一事的《协议》,约定以8,000.00元购买乙方房屋6间。同日,双方就耕地自留山转包一事签订《合同》。该份合同载明:“一、经甲乙双方商定耕地1、甲方两份耕地转包给乙方耕种管理使用。2、乙方转包甲方耕地期间要按照中央土地承包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转移用途和损坏耕地,不得买卖、弃(异)耕、荒芜、流转、转让、调换、典当。并依法完成缴纳国家征定购任务和各项摊(贪)派的人、田、土、户各项提留钱粮工任务。甲方一概不负责任。3、甲方在房屋周围提留树有:皂角树壹根,杉树贰根,大柏香壹根,水杉壹根,小计五根。另,谷干秋田外全部杉树,梨早田外株黑子壹根。提树在8年内砍完,在未砍之前并由乙方负责管护。4、甲方栽种的水果,柚子、梨子、李子等由乙方管理看管,在有收之年乙方保证甲方摘得部分水果自食。5、乙方转包甲方耕地期间国家在征收农业税的情况下,乙方每年在农历八月三十日前交甲方黄豆(干)15斤。6、甲方退耕还林0.8亩地,在8年之内国家补助的钱粮由甲方领取享受。退耕还林0.8亩并由乙方负责蒿管。在8年之后由乙方管理使用。二、经甲乙双方商定自留山1、甲方自留山(柴山)转包给乙方管理护惜蒿烧,按山林“三定”规定执行,乙方不得流转,调换,买卖,典当和转移其它用途。2、甲方自留山提留15根大点的杉树。杂树有:大青杠壹根,大鸡死兰树壹根,松树玖根。小计11根,共计26根。提树在8年内砍完,在未砍之前并由乙方负责管护。3、甲方提留石岗湾土地一幅和黎早田外田和斑(班)竹林柴山地一副为甲方管理,作甲方阴地葬坟使用。乙方不得在此两幅地内葬坟和出售阴地。4、乙方在管理山林期间重点管护好用材林,楠竹、杂竹的发展,虽使用时实行间伐。5、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6、本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在该协议的尾部有甲方签字:朱明安、陈应书;乙方签字:晏佑奎。
国家2006年停止征收农业税,晏佑良于2008年起没有再向朱明安、陈应书缴纳干黄豆。2008年后双方产生纠纷,曾经旺隆镇政府调处。2009年6月朱明安与陈应书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耕地自留山转包合同无效;归还耕地、自留山并赔偿损失。该案朱明安与陈应书于2009年9月9日撤诉。2012年双方经朝阳村调委会调解,该调委会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如下调处意见:一、本合同承包方与签字方不属同一个人,合同无效。二、双方当事人接到下达意见如有异议,需在30日内向旺隆镇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双方未在该调处意见上签名,只有调委会盖章。尔后陈应书、朱明安于2013年11月7日向赤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赤农仲案[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1、晏佑奎至2008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每年交15斤干黄豆和未(末)经原承包人同意不得调换、流转等约定,支持申请人依法终止2005年2月1日晏佑奎与陈应书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晏佑良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裁决,并要求朱明安与陈应书履行合同。在审理中,经释明,晏佑良放弃原审中要求撤销赤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赤农仲案(2014)第006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5年2月1日,晏佑良在深圳务工,经朱明安、陈应书同意,由晏佑奎代为晏佑良签订合同。在此次庭审中,朱明安、陈应书也承认了上述合同的效力。另1981年7月30日,赤水县人民政府划给云集公社凤凰大队一生产队社员(户主姓名)朱明安自留山四幅,面积二十五亩;其中朱明安、陈应书、朱霞、朱光武各有一份。1998年8月5日,陈应书作为承包方承包了发包方旺隆镇凤凰村提供的耕地4.23亩,其中田3亩,土0.57亩,专业蔬菜地0.66亩;陈应书和朱霞各有一份。另陈应书(甲方)与晏佑良(乙方)签订耕地自留山转包合同一事的《合同》时,未取得第三人朱霞、朱光武同意。
晏佑良在一审中诉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2005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朱明安、陈应书在一审中反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05年2月1日晏佑良委托晏佑奎与陈应书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判令晏佑良赔偿其非法侵占反诉人承包经营收益损失费用4,629.70元;案件受理费由晏佑良承担。
第三人朱霞、朱光武述称:同意本诉被告意见,我父母朱明安和陈应书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将我方承包地及山林转包给原告,现要求收回耕种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晏佑良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在法定期内向提起诉讼,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在法院受理该案后,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审理中,晏佑良放弃要求撤销赤水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赤农仲案(2014)第006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合同是否约定了期限,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三是反诉人朱明安、陈应书主张的损失4,629.7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本诉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耕地、自留山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朱光霞、朱光武当时虽不知情,但事后一直没有提起撤销之诉等主张权利,应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且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土地承包户主陈应书及自留山证户主朱明安均认可合同效力,故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且根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及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的规定,作为转包人的被告朱明安、陈应书可以随时请求解除合同,收回转包的耕地和自留山,但收回承包地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晏佑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朱明安、陈应书要求晏佑良赔偿其非法侵占其承包经营收益损失费用4,629.70元,虽然朱明安、陈应书提供了一份由甲方晏佑奎、乙方黄光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一份晏佑良修建乡村公路占地记录,但《土地租赁协议》黄光并未签字,占地记录也没有任何人或单位签名、盖章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又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晏佑良与朱明安、陈应书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耕地、自留山转包合同》有效。二、解除晏佑良与朱明安、陈应书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耕地、自留山转包合同》;由晏佑良于2015年10月30日前交回朱明安、陈应书及第三人朱霞、朱光武所转包的耕地和自留山。三、驳回晏佑良要求继续履行《耕地、自留山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朱明安、陈应书要求晏佑良赔偿其非法侵占其承包经营收益损失费用4,629.70元的诉讼请求。已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晏佑良承担35.00元,朱明安、陈应书承担30.00元。
上诉人晏佑良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土地流转协议与房屋买卖协议互为条件关系,被上诉人一家到赤水城里购房,才将房屋出售、土地流转,房屋地处旺隆镇最偏远村组,只卖房屋最多三、四千元,将自留山、土地一起流转才可能达到八千元,一审判决未对房屋买卖合同一并处理。其次,双方流转期限是长期,而非不定期。因为合同中提到8年内采伐部分树木以及8年后由我管理退耕还林。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但一审判决我在2015年10月30日前交回自留山,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合同解除后,流转的土地款应退还,我替被上诉人承担的公路集资款怎么处理?第三,被上诉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朱明安、陈应书答辩称:请求驳回晏佑良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朱霞、朱光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晏佑良在转包土地后,未征得朱明安、陈应书同意,对转包的部分土地与他人进行调换,部分土地出租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山林转包是否约定期限?涉案合同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转包耕地和自留山,在合同中虽然有约定 “甲方退耕还林0.8亩地,在8年之内国家补助的钱粮由甲方领取享受。退耕还林0.8亩并由乙方负责蒿管。在8年之后由乙方管理使用。”根据该约定内容能够推定转包期限至少在8年以上,但具体为8年之后的多长期限仍未有具体约定。目前,双方合同已经履行10年有余,即超过了能够推定的8年时间。因此,一审认定双方转包期限比照不定租期适用法律规定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朱明安、陈应书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晏佑良认可对转包的部分土地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流转,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不得转移用途和损坏耕地,不得买卖、弃(异)耕、荒芜、流转、转让、调换、典当。”的约定,构成违约。晏佑良与朱明安、陈应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内容上与本案耕地、自留山转包合同并无牵连,晏佑良请求对房屋买卖合同一并处理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对此请求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晏佑良交回土地的时间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晏佑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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