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隆兴镇林坪煤矿与王先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隆兴镇林坪煤矿。

负责人陈大文,该煤矿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良禄,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玉,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习水县隆兴镇林坪煤矿(以下简称林坪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先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习水县隆兴镇林坪煤矿(又名习水县林坪煤矿)于2002年10月10日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2003年12月15日办理《营业执照》,该矿为合伙企业。2001年11月,王先玉进入林坪煤矿工作,任该矿安全检查员。同年11月1日,王先玉与林坪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期满后,王先玉仍继续在林坪煤矿工作。2004年12月21日至同月25日,王先玉受林坪煤矿指派到习水县煤管局参加矿井瓦斯抽放技术培训,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月7日,王先玉在贵州省地质学校习水县隆兴镇参加采矿专业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2014年9月11日,王先玉请求与林坪煤矿解除劳动关系诉至习水县人民法院,王先玉于同年11月17日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6日,王先玉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王先玉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习劳人仲不字〔2014〕第84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王先玉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林坪煤矿从1997年4月至2015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林坪煤矿于2010年7月9日因温水镇星文煤矿出事故,该矿接通知后停产。王先玉从2010年8月起未到林坪煤矿上班。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玉于2001年11月进入林坪煤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于2002年10月31日期满后,王先玉仍继续在林坪煤矿工作至2010年7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坪煤矿也未书面通知与王先玉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现王先玉要求确认与林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支持。但王先玉要求从1997年4月至2015年1月6日与林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因王先玉仅提供与林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1年11月至2010年7月。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因王先玉诉请的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和变更之诉,林坪煤矿辩解王先玉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对林坪煤矿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先玉与习水县隆兴镇林坪煤矿从2001年11月至201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先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习水县隆兴镇林坪煤矿负担。

一审宣判后,林坪煤矿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习水县隆兴镇林坪煤矿又名习水县林坪煤矿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王先玉在2001年11月1日进入林坪煤矿工作不是事实,自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王先玉的培训证明不能证明其系作为林坪煤矿员工参加培训,并且2007年12月煤矿就停止了采矿活动,2011年11月政府责令上诉人关闭,上诉人停止生产后不可能与被上诉人保持劳动关系,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7月还与王先玉成立劳动关系不成立;因此,原审认定王先玉在林坪煤矿上班没有任何依据;三、王先玉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从2008年起没有企业年检,因而在2008年就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要件;四、王先玉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限,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通知书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了仲裁期限,因此,既然原判认为王先玉没有超过仲裁期限,就应当由其重新申请仲裁,因为仲裁委始终没有受理,因而,王先玉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王先玉的起诉,因而,审判程序违法。综上,原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王先玉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林坪煤矿负责人陈大文认可习水县隆兴镇林坪煤矿与习水县林坪煤矿系同一主体,因此上诉人林坪煤矿认为习水县隆兴镇林坪煤矿并非习水县林坪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坪煤矿在一审过程中认可王先玉在2001年11月进入煤矿工作,在2010年7月9日离开煤矿,离开的原因为温水镇星文煤矿发生事故,全县煤矿停产,因此,原审结合王先玉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培训证明等认定王先玉在2001年11月份至2010年7月与林坪煤矿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林坪煤矿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林坪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林坪煤矿因未进行年检而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不得进行经营活动,但是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不影响其与王先玉成立劳动关系并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林坪煤矿认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因王先玉提出的是确认之诉,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因此,本案之诉的处理不适用诉讼时效以及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林坪煤矿认为王先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林坪煤矿认为王先玉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故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王先玉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林坪煤矿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习水县隆兴镇林坪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妤

代理审判员  何亮

代理审判员  张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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