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元敏,系上诉人肖雅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康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康海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095XXXX。
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立波。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雅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康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肖雅系康海世纪花城的业主,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了康海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期限从康海物业公司交房之日至2008年12月31日,肖雅所购房屋为康海世纪花城美伦花乡A座2075号,建筑面积为123.9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管费。公共用电按实计算,向业主分摊收取。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康海物业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肖雅从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共计29个月未交物管费,按原收费标准每月0.8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每月为99元,共计物管费为2871元。2014年7月16日康海物业公司在小区张贴通知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康海物业公司与肖雅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康海物业公司为肖雅提供了物业服务,肖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的义务。肖雅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康海物业公司诉请肖雅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871元和路灯费58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对肖雅认为双方不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辩解,因康海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康海物业公司未撤出小区,仍继续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康海物业公司的主张当属合理,予以支持。对肖雅认为物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康海物业公司在小区张贴了催缴物管费通知,且肖雅认可,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路灯费共计2929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雅承担。
肖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康海物业公司不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共计2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康海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海物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系合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在生效的(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康海物业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为康海世纪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肖雅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因康海物业公司在小区张贴了催缴物管费通知,故本案也不存在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生效的(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康海物业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为康海世纪花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肖雅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肖雅应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康海物业公司具备物业服务资质。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遵义康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载明被上诉人遵义康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遵义康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小区公共用电按实计算,由被上诉人遵义康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分摊收取每月2元的路灯费。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的(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足以证明康海物业公司具备物业服务资质,并在双方合同期满后继续为肖雅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肖雅应当支付其所拖欠的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和路灯费。上诉人肖雅所持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因被上诉人康海物业公司在小区张贴了催缴物管费通知,且上诉人肖雅认可,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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