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正良与吴元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1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正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元强。

原审原告易明开。

原审原告易小会。

法定代理人易正良。

原审原告易小欢。

法定代理人易正良。

原审原告易华芳。

法定代理人易正良。

原审原告易黄丽。

法定代理人易正良。

上诉人易正良因与被上诉人吴元强、原审原告易明开、易小会、易小欢、易华芳、易黄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7时许,吴元强持证驾驶贵CFM28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怀市沙滩乡往茅台镇方向行驶,至仁怀市沙滩乡马家沟路段时翻覆,造成车辆受损和车上人员吴元强、易正良、易国群、易国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3日做出仁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元强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易正良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易正良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占位frankel分级B级;2、闭合行胸外伤:①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②右肺挫伤;③右侧血气胸;④右胸壁皮下气肿;2、T8-T11棘突骨折;4、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清淡易消化饮食、避免刺激饮食)。2、出院后一周内返院复片,若无异常,之后每月返院复片至骨折愈合。3、院外继续绝对卧床休息、腰围固定带制动;复查示恢复好后方可遵医嘱下床无负重活动,骨折愈合前禁止行腰背部负重及剧烈扭转腰部等活动。4、若出现双下肢麻木、疼痛,大小便失禁等异常表现时及时就医。5、卧床期间鼓励患者排痰,多饮水、勤排尿;多协助翻身、拍背。6、不适随诊。共计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用63,874.22元。事故发生后,吴元强已支付4000元医疗费用给易正良。2014年7月9日,受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之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91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定易正良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7000元-8000元,做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9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易正良受损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受损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共计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贵CFM284号小型普通客车属非运营车辆,系吴元强所有,已投有交强险,但未投有商业险。易明开出生于1941年7月4日,膝下有两个成年子女。

一审庭审中,易正良诉称乘坐吴元强的车辆属有偿搭乘且在其家中支付了交通费用的,但吴元强不予认可而辩称易正良乘坐该车属无偿搭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易正良乘坐被告吴元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时翻覆,致原告易正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仅投有交强险而未投有商业险且原告系车上人员,故对原告损失只能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诉称乘坐被告的车辆属有偿搭乘且在其家中已支付了交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吴元强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乘坐该车属无偿搭乘。结合原告易正良与被告吴元强之妻系堂兄妹关系,而且原告易正良也认可车上人员均属亲戚关系,再者,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原、被告等亲戚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从仁怀市城区赶往仁怀市三合镇另一亲戚家中的路上都没有收取费用,故对原告易正良诉称事故发生前已支付了交通费用的意思表示不予采信,因此,只能认定原告易正良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无偿搭乘。据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贵州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易正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909.6元,结合原告在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有一个伤残十级和一个伤残九级以及实际居住在农村的实际,该赔偿金应为(5435元/年×20年×21%)22,902.6元,对原告多主张的1007元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易正良主张的医疗费63,980.22元,但原告仅提供了63,874.22元的医疗发票,故只能认定所支付的医疗费为63,874.22元,对超出的106元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易正良主张的误工费23,593.7元,是按照91元/天和从受伤之日到伤残鉴定前一日进行计算的,但被告吴元强辩称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原告易正良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从事何种职业和结合仁怀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该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和从受伤之日致伤残鉴定前一日的误工天数进行计算,应为(30,850元/年÷365天×200天)16,904.11元,对超出的6689.59元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易正良主张的护理费7098元,应为(28,224元/年÷365天×78天)6031.43元,对超出的658.16元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6、伙食补助费2340元。7、营养费2340元。8、鉴定费1200元。9、后续治疗费7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关于原告易明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3650元,结合其实际年龄、居住实际以及膝下有两个成年子女的实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40.18元/年×7年÷2×21%)3484.03元,对超出的165.97元不予支持。12、关于原告易小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43元,应为(4740.18元/年×2年÷2×21%)995.44元,对超出的47.56元不予支持。13、关于原告易小欢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07元,应为(4740.18元/年×4年÷2×21%)1990.88元,对超出的616.12元不予支持。14、关于原告易华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50元,应为(4740.18元/年×7年÷2×21%)3484.03元,对超出的165.97元不予支持。15、关于原告易黄丽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257元,应为(4740.18元/年×10年÷2×21%)4977.19元,对超出的1279.81元不予支持。共计123,060.93元,按照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吴元强应赔偿给原告易正良的损失为(123,060.93元×50%)61,530.47元,因原告易正良认可收到被告吴元强已支付了的4000元医疗费用,故被告吴元强还应赔偿原告易正良损失共计57,530.47元。被告吴元强应赔偿原告易明开的损失为(3484.03元×50%)1742.02元,被告吴元强应赔偿原告易小会的损失为(995.44元×50%)497.72元,被告吴元强应赔偿原告易小欢的损失为(1990.88元×50%)995.44元,被告吴元强应赔偿原告易华芳的损失为(3484.03元×50%)1742.02元,被告吴元强应赔偿原告易黄丽的损失为(4977.19元×50%)248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吴元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易正良的损失57,530.47元、易明开的损失1742.02元、易小会的损失497.72元、易小欢的损失995.44元、易华芳的损失1742.02元、易黄丽的损失2488.60元,共计64,996.27元;二、驳回原告易正良、易明开、易小会、易小欢、易华芳、易黄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易正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无偿搭乘系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式无法律依据;3、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对其损失予以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元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系无偿搭乘是否正确;二、原判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否正确;三、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是否正确。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没有支付车费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所称其在自己家中拿了36元钱给吴元强的陈述相矛盾,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有偿搭乘吴元强车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经查,原判中对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按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予以计算,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其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其在原审中未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判决对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认定易正良的全部损失为123,060.93元系计算错误,其总损失应当为129,092.36(22,902.6+63,874.22+16,904.11+6031.43+1000+2340+2340+1200+7500+5000)元,吴元强应当赔偿易正良的损失为129,092.36元×50%-4000元=60,546.18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易正良的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维持:“二、驳回原告易正良、易明开、易小会、易小欢、易华芳、易黄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限被告吴元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易正良的损失57,530.47元、易明开的损失1742.02元、易小会的损失497.72元、易小欢的损失995.44元、易华芳的损失1742.02元、易黄丽的损失2488.60元,共计64,996.27元;”。

三、限被上诉人吴元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易正良的损失60,546.18元,原审原告易明开的损失1742.02元、易小会的损失497.72元、易小欢的损失995.44元、易华芳的损失1742.02元、易黄丽的损失2488.60元,共计68,011.98元。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共计1737元,由上诉人易正良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吴元强承担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向东

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杨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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