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正付。
再审申请人姚正科因与被申请人姚正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姚正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调解时将笔录制作好后未一字一句念给申请人听,就叫申请人签字。而且在调解时姚正付未到场参加,根据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一方未到场就调解,不能算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并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到争议土地现场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双方见面就发生争吵,原审法院采取邀请村委会派员对争议土地进行丈量、分开做工作的调解方式,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取分开做工作的调解方式,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该调解方式并未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调解程序合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正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陈新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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