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洪与红花岗区太萍洋休闲浴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1
原告张长洪,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波,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红花岗区太萍洋休闲浴场。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园路18号。

业主杨世英,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洪诉被告红花岗区太萍洋休闲浴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红花岗区太萍洋休闲浴场的委托代理人罗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洪诉称,2012年2月1日,我到被告处从事设备实施的检修及维护工作,月工资2680元。多年来,我对工作一直勤勤恳恳、严肃认真。2014年3月1日,被告突然向我们全体员工宣布浴场停业,单方面终止了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口头承诺每个月每人发放300元生活费,但至今从来没有兑现过。到2014年3月底,被告又将我的社会保险全部停交,采取承诺每个月每人发放300元生活费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实际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让我在2014年3月5日领取了2月份的工资,至今被告对我等不管不问,将其承诺早已抛到脑后。因此,被告单方面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又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据此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在计算标准时错误。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终止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10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花岗区太萍洋休闲浴场辩称,一、我方已经向遵义市中级人民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二、我公司与原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其到董公寺温泉上班,工资待遇不变并补发之前待岗时的生活费,故不应支付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张长洪到被告处从事设备实施的检修及维护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以货币形式按遵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930元及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498.70元,合计1428.70元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3月1日,被告因浴场装修暂停营业,原告等员工待岗,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费,但至今未兑现。2014年3月底,被告停止缴纳原告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已与其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且属违法解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3月底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1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以仲裁未支持其双倍赔偿金,且其平均工资未计算被告以现金发放的部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同时,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但因本案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

另查明,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7日通知原告等员工从2014年7月15日起到其承包的董公寺温泉上班,但原告未去上班。根据原告提供的其部分工资的银行入帐记录,其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入帐分别为1276元、2355元、2050元、2276.80元,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载明的原告该几个月的工资数额一致,证明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965.90元,另外还应按每月工资的8%为原告等人交纳保险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另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有部分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记录、员工录取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单、上班通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收费票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因装修停业而让原告等人待岗,且未向原告等人发放承诺的每月300元生活费,又于2014年3月底停止缴纳原告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因双倍赔偿金的支付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条件,应当视为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且仲裁已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虽然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曾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并未上班,且在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认可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14年3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对合同解除时间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系原告等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该情形并不符合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因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和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载明的工资数额均低于被告提供的工资数额,虽然原告主张还有以现金发放的工资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以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加8%的保险费用计算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即每月2123.17元(1965.90元+1965.90元×8%保险费用),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至其2014年3月底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共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二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307.93元(2123.17元/月×2.5个月)。虽然被告已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已经不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被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花岗区太萍洋休闲浴场支付给原告张长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07.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红花岗区太萍洋休闲浴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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