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志辉与被上诉人刘秀伦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8:30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志辉,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吉利,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科霞,务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秀伦,务农。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罗志辉、陈科霞因与被上诉人刘秀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罗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利,刘秀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均到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原告刘秀伦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仁怀市高大坪乡原高堰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5份责任地。200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志辉签订《出卖房屋契约》,当时有证人姚某某、在某某、执某某,原告与被告陈科霞在《出卖房屋契约》签名,约定:原告因迁居中枢,自愿将上辈老人遗留房屋一栋五间出售,由买方被告罗志辉接管享用,房款24800元;房屋界限东抵人行道路、南抵田尚斌自留地土坎、西抵原告大田、北抵原告小田;付款方式以收款人凭据为证,定期在2004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等内容。2004年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罗志辉购房款24800元。同日,原告刘秀伦与被告罗志辉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当时有在场人阮太雄、小毛、田康、田尚润、罗正奎、罗正叶,原告与被告罗志辉在协议上签名,约定:原告因将上辈遗留住房有偿卖给被告罗志辉永久居住,原告自愿将五份责任地(包括自留地在内)在土地政策不变情况下,转包给被告罗志辉永久耕管、种植农作物;2004年起,原告的各项上缴及公益事均属被告罗志辉负责;今后原告等四人的阴地(墓地)将在原有的土地上使用,被告罗志辉不干涉等内容。土地转包协议签订后,被告罗志辉和被告陈科霞夫妻将转包土地委托案外人陈科维代管后外出打工,2006年,案外人陈科维也外出打工。2006年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穆升楷、胡宗明分别签订《土地转包协议》,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汝银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分别转包和租赁上述部分土地,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9月22日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秀伦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6日,原告刘秀伦以解除《土地转包合同》为由诉来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规定,双方土地转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理应共同遵守,履行权利义务。二被告未实际耕管转包土地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定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土地转包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志辉、陈科霞承担。

上诉人罗志辉、陈科霞上诉称:我因购买刘秀伦房屋,一并转让刘秀伦五份责任地,价款24800元。我将价款已付清,从2004年起,涉案土地各项上交及公益均由我负责。本案土地的转包实质为转让。我没有违约行为,我们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协议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协议有效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秀伦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后,约定上诉人每年向我交付大米300斤,但上诉人未履行。上诉人在2006年外出打工造成土地荒芜,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目前,罗志辉户籍地为仁怀市高大坪乡高坪村向阳组,涉案土地仍由罗志辉耕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协议。同时,《土地转包协议》表明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流转方式为转包,即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刘秀伦享有,罗志辉、陈科霞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对涉案土地在剩余承包期限内享有耕种权利。《土地转包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土地政策不变情况下,转包给罗志辉永久耕管”,条款内容强调了“在土地政策不变情况下”,并以此为前置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该条约定 “永久耕管”不能超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出承包期剩余期限即为无效。本案中,刘秀伦将房屋和承包地出售、转包与罗志辉、陈科霞的原因是其全家迁入城镇居住,不能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双方并未在《土地转包协议》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罗志辉、陈科霞如何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属于其在转包权限内的自由行为,其行为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罗志辉、陈科霞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此外,刘秀伦认为双方约定罗志辉应给付刘秀伦每年300斤大米,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罗志辉、陈科霞上诉认为涉案土地的流转方式系转让与双方签订协议名称、内容均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秀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刘秀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