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忠群与被上诉人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8: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群,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贵州省正安县人。

上诉李忠群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王军驾驶轿车将李忠群撞伤,双方均未报警处理,王军认可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忠群受伤后,王军将李忠群送到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到桴焉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医药费由王军支付,双方对此无异议。2015年2月15日,王军支付李忠群现金5000元。2015年5月11日,李忠群提起诉讼,要求王军赔偿医疗费5025元、误工费6668.82元、护理费5026.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21720.0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军驾驶轿车将李忠群撞伤,双方虽未报警处理,但对事故责任并无异议,王军愿意承担李忠群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忠群因该次事故可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李忠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及在桴焉乡卫生院住院10天的医疗费均由王军支付,双方在本案中均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李忠群主张在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办事处卫生室的医疗费5005元、正安县人民医院诊疗费10元及重庆市南川区药事服务费1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李忠群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77.91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246.56元。李忠群告主张5026.1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双方均认可李忠群的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每天92.0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8282.70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李忠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营养费。王军认可李忠群需要营养的天数为16天,酌情认定李忠群的营养费为480元。李忠群主张195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李忠群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天)。李忠群主张195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李忠群上述费用共计9995.38元。扣除王军已支付的5000元,王军还应支付李忠群4995.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军支付原告李忠群各项经济损失4,995.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王军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忠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其因伤在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就医,花去医疗费5025元,交通费1100元,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日均工资102元计算;三、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每天78元,计算护理天数为十六天;四、王军提交的5000元的《收条》,上诉人是受其欺骗后在收条上捺印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错误。综上,一审只支持上诉人各项费用4995.38元过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群主张其在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办事处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5025元,仅提交了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处方笺,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医疗费,上诉人李忠群认为原判未支持其5025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忠群称原审未支持其交通费11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忠群为证明其花去交通费1100元,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了两张由“骆科玖”签名的收条,两张收条的落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3月22日”、“2015年4月3日”,与其就医的时间不相符,对上诉人李忠群认为原审未支持其交通费1100元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忠群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102元每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上诉人李忠群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59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李忠群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已经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77.91元/天),护理天数16天,计算护理费,故上诉人李忠群再次主张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元/天,护理天数16天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李忠群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忠群称其系受被上诉人王军的欺骗才在5000元《收条》上签字、捺印的上诉理由。李忠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称《收条》上的捺印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忠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李忠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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