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娄伟(曾用名梁伟),男,汉族,桐梓县人。
原告叶远学与被告梁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远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远学诉称,我与被告梁娄伟均系贵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16日向我借款4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向我借款75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向我借款10000元,均向我出据借条。同时,被告对我说,其离职后所得的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由我代领,并用所得的款项偿还借款。被告将公积金和失业保险金都交给我办理,我为其把手续办好后,只领了三个月的失业保险,后被告把公积金全部提走,又把失业保险挂失,并办卡把钱领走了。经我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元,并按月息3%向我支付利息一次性还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娄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12月18日,被告梁娄伟向原告叶远学出据《借条》,载明:“今叶远学借给梁伟人民币4000元整,自2011年12月16日到2012年1月16日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每月按10%的利息计算。另用借款人的工资卡抵押。”2012年9月24日,被告梁娄伟又出据《借条》,载明:“今叶远学借给梁伟人民币7500元整,2012年12月16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每月按10%的利息。”2013年7月12日,被告梁娄伟向原告叶远学出据《借条协议》,载明:“本人梁伟借叶远学10000元整,将来叶远学领取失业保险来抵,多退少补。”其后,原告叶远学领取了被告梁娄伟三个月的失业保险共计21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娄伟共计向原告叶远学借款人民币2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条协议》为据,其后,原告叶远学领取了被告梁娄伟三个月的失业保险共计2100元用于归还借款,余款1940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叶远学要求被告梁娄伟归还未偿还部分的借款人民币1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其中4000元和7500元的两笔借款约定逾期按月息10%计息,另1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息3%计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对约定利息的两笔借款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未约定利息的部分借款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未偿还部分借款的利息。被告梁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娄伟偿还原告叶远学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1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按本金4000元计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本金11500元计息;本金7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远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梁娄伟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安应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池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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