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万方商住楼A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8XXXX。
法定代表人雷开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中段瑞港2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72214XXXX。
法定代表人王道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涛, 1963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余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被上诉人仁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耘,被上诉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遵义海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公司原有股本金1 000 000元增至1500000元,具体持股情况为蔡长胜,75万元占50%股份;余涛,35万元占23.33%股份;罗永强,15万元占10%股份;张文安,15万元占10%股份;何刚,10万元占6.67%股份。2008年3月25日,仁达公司向遵义海胜贸易公司借款500 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遵义海胜贸易公司人民币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7月25日,逾期不还,逾期后的时间开始计息,按月息百分之五支付给遵义海胜贸易公司,逾期两个月不能还清,用仁达公司开发的绅达广场担保抵押,住房价按每平方米1 000元抵扣账款,借款人:遵义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余涛与被告仁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约定:由余涛购买仁达公司开发的绅达广场B栋19层9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5.34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总金额为221360元,一次性付款,仁达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余涛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仁达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登记备案。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仁达公司向被告余涛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由余涛交来购绅达广场B栋十九层9号房购房款221360元,注明:此收据购房款抵遵义海胜贸易公司借款给遵义市仁达公司的本息,2013年10月15日之前,海胜公司、余涛、蔡长胜与遵义市仁达公司债权债务已付清。”,该购房款系被告仁达公司向被告遵义海胜贸易公司借款的抵偿款。2014年8月21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卡萨国际项目协调服务工作组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余琼先、郭希、杨爱华、余涛、苏桂林、周德刚购买遵义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绅达广场项目房产属实(购房面积、价款、房号及日期详见购房合同)。”。
200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仁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承接绅达广场A、B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工期为18个月,合同价款36000000元。2008年绅达广场A、B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市商房预证字第<2008>010号,2012年2月9日,绅达广场单位(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整体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
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仁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达公司向遵义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遵仲裁经字第16号裁决书,裁决由仁达公司在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将绅达广场B栋房屋以每平方米3872.17元销售给通达公司以抵偿仁达公司欠通达公司1259.514358万元,抵偿不足部分,由仁达公司在20日内支付给通达公司,并支付违约金734.1314823万元。2013年9月原告向遵义市仲裁委申请保全被告仁达公司位于遵义市绅达广场B栋价值2 000万的房产,遵义市仲裁委将该申请交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下达(2014)红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仁达公司所有的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查封了绅达广场B栋8层1-15号、9、18、19、20层房屋共计99套。2013年12月3日,被告余涛对(2014)红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保全异议,认为原告申请查封的绅达广场B栋19层9号房屋属于自己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红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绅达广场B栋第19层9号房屋的执行,原告通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余涛与被告仁达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余涛购买被告仁达公司开发的绅达广场B栋19层9号房屋,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且二被告的借款关系也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余涛以借款抵偿的方式向被告仁达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仁达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通达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遵义市仲裁委也予以确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能对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余涛已经支付相关购房款,通达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买受人余涛,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争议房产在能够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情况下,未办理登记,被告余涛存在过错,因绅达广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矛盾突出,成立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卡萨国际项目协调服务工作组,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在工作组的协调及监督下进行的,被告余涛在法院查封争议房屋前就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且实际占有了争议房屋,被告余涛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因为该楼盘问题突出,至今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且绅达广场A、B栋未通过整体合格验收,被告余涛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余涛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法院应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停止对绅达广场B栋第19层9号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称:1、余涛在与仁达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二被上诉人使用预售商品房抵借款,以物抵债,改变了预售商品房的资金用途,逃避监管,违背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侵犯了我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经遵义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本案争议房屋用途系商业用途,余涛购买房屋不是为生活需要,而是为抵偿借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3、本案中争议房屋具备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条件,而二被上诉人未办理,具有过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延期交房赔偿协议》第一条、第三条证明没有房屋交付事实,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交付占有房屋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许可以绅达广场B栋第19层9号的执行。
被上诉人余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仁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4日,仁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遵义市仲裁委员会(2013)遵仲裁经字第16号裁决书。该案目前处于审理中。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遵义市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之规定,将通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移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保全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之规定,法律仅赋予当事人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的权利而未赋予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即未赋予当事人诉权。因此,通达公司应当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对通达公司的执行异议作为诉讼案件进行受理,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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