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登东,村主任。
上诉人李作强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长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林地承包一般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林地补偿费用是对被征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中桥村委会理应将补偿款支付给承包户。本案中,中桥村委会以李作强承包户成员主张对该林地补偿款项享有继承份额,作出“关于我村樱桃组李作强与吴正学、王仁琼、李作容因机场高速建设征地(林地)及附作物分配争议的意见书,对其家庭内部继承份额作出处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之规定,中桥村委会无权对其家庭内部继承份额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解决的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作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李作强。
一审宣判后,李作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桥村委会明知行政复议和法院的行政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涉及的林地属于李作强,却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分割林地征地补偿款的意见,该意见明确如不服可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桥村委会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作出了意见书,属于履行其法定义务;李作强已经获得争议林地的林权证,案外人吴正学和王仁琼也获得其他林地的承包权。李作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有权获得争议林地的征地补偿款。一审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李作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林地承包一般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林地补偿费用是对被征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中桥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法定义务占有和分配以李作强为户主承包的“马义坎”林地的征地补偿费用。现李作强起诉要求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中桥村委会支付林地补偿费用,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综上,一审裁定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解决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长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罗继红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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