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陆久权与被上诉人陆安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8-31 18:30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久权,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安辉,贵州省习水县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品仲,贵州省习水县人。

上诉人陆久权因与被上诉人陆安辉、李品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询问。陆安辉、陆久权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安辉与被告陆久权系习水县官店镇民建村村民。1998年7月30日,民建村村委会将小地名为河老滩的水田1.01亩发包给被告李品仲家庭,四界为东至任开堂土,南抵河,西至陆远桃,北至任开国田,用途为种植。2006年6月17日,原告陆安辉因挖地基需要地方堆放泥土,与被告李品仲之子李晓彤经过协商,在现场凭直观估计土地面积的情况下,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李晓彤将河老滩责任田和责任土(陆安辉地基对出)部分面积0.12亩,转让给陆安辉长期耕种使用,四界为西向公路,上面往官店方向以任德红土为界,里狮方向以公路为界,下离河左右以陆安辉砌好的石坎基脚为界,由陆安辉一次性付给李晓彤土地转让费500元。2010年4月5日,被告陆久权到遵义与被告李品仲协商转让土地事宜,向被告李品仲口述李晓彤转让给原告陆安辉的土地面积为四厘地,双方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李品仲将民建村先跃组河老滩承包的田土,四界为上齐公路边、下至河坎、左齐任开国田,右至任开堂土。即李品仲家庭承包的河老滩全部田土,除去李晓彤转让给陆安辉堆泥巴的肆厘地,其肆厘地两侧田土均属转让之列,转让补贴费为18000.00元,转让使用期限为永远。被告陆久权于2012年3月25日付清了全部转让费。2012年起,被告陆久权以诉争地属被告李品仲转让给被告陆久权为由,多次阻止原告陆安辉耕种,并将该地已砌好的石坎毁坏。同年3月13日,官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未征得原告陆安辉同意的情况下,作出《调解协议书》,约定以陆远春门前棬子树沿公路往陆安辉方向26.5米,即原公路与小路分岔点直下河为界,向里狮方向的土地属李品仲责任地,根据李品仲与陆久权的协议,归陆久权耕管使用,原公路与小路交岔点向官店街上方向的土地属任德洪,根据任德洪与陆安辉签订的协议归陆安辉管理使用。

另查明:官店镇民建村委会对被告李品仲与被告陆久权、原告陆安辉与李晓彤产生的土地转让行为予以同意。庭审中,被告李品仲对原告陆安辉与李晓彤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予以认可,李晓彤对转让给陆安辉的土地进行指认。

原告陆安辉以其在2014年4月11日才知道2010年4月5日二被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陆久权立即停止对原告地名河老滩土地的侵害,赔偿损害原告耕种的蔬菜、玉米等农作物损失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安辉与李晓彤为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将河老滩责任田和责任土(陆安辉地基对出)部分,四界为西向公路,上面往官店方向以任德红土为界,里狮方向以公路为界,下离河左右以陆安辉砌好的石坎基脚为界,转让给陆安辉耕种使用。经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图,原告陆安辉与被告陆久权诉争之地面向官店河,四界为向里狮方向抵陆久权住房,向官店方向与任德红的土为界,向上以所砌石坎为界,向下以公路为界,依据李晓彤到庭指认和原告陆安辉的认可,该地即原告陆安辉与李晓彤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土地,对转让的四界予以确认。被告李品仲作为家庭承包登记户主和民建村委作为发包方均表示同意,虽然协议中对转让期限的约定为长期耕种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协议中其他事项约定的效力,故原告陆安辉对该地享有管理使用权利。被告陆久权对原告耕种管理的土地实施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官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因未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陆久权与被告李品仲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属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陆久权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久权立即停止对原告陆安辉管理使用的位于官店镇民建村先跃组河老滩的土地(四界为向里狮方向抵陆久权住房,向官店方向与任德红的土为界,向上以所砌石坎为界,向下以公路为界)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陆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陆久权承担。

上诉人陆久权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李晓彤应当列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将其作为证人不当。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先入为主调查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东皇法庭受理此案不符合习水县人民法院的规定,判决结果让人不信服。我与陆安辉争议土地的四至界限不清,本案属于权属纠纷。2012年3月13日的调解书确认了双方争议地属我管理,并明确了四至界限。一审法院否定调解书,违反了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否定效力程序性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李品仲将争议地转让给我,李晓彤将争议地转让给陆安辉。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不清。属于权属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陆安辉答辩称:1、我与李晓彤的协议签订在前,李晓彤未实施侵权行为,陆久权与李品仲的转让协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此案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此,法院是依法收集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章之日生效。”该调解书违背了法律规定,未取得我的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原承包人为李品仲家庭,陆安辉于2006年与李品仲之子李晓彤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具体明确了转让土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并通过对协议的实际履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即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通过土地流转方式由陆安辉享有。陆久权在2010年与李品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其部分内容涉及到陆安辉已经取得使用权的涉案土地,但未经权利人陆安辉同意,因此,协议相关内容不能对抗陆安辉依法对涉案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即用益物权。陆久权对陆安辉在涉案土地上的耕种行为进行阻止等行为构成了对陆安辉享有涉案土地用益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用益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之规定,陆久权应当停止侵害。针对陆久权的上诉理由,首先,本案属于侵权之诉,陆安辉以陆久权为侵权人提起诉讼,与李晓彤无关。因此,李晓彤不属于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陆久权提供《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属于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行为。第三,本案中一审被告李品仲居住于习水县东皇镇,东皇人民法庭系习水县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习水县人民法院东皇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第四,陆久权提供的《调解协议》并未征得一方当事人陆安辉的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对陆安辉没有约束力。第五,李晓彤将涉案土地转让与陆安辉,清楚载明了转让土地的四至界限,并得到了李品仲的同意,涉案土地权属明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陆久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陆久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露露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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