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正清,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勤远,贵州省遵义市人。
一审被告:张河龙,湖南省新宁县人。
再审申请人李尚银因与被申请人赵正清、袁勤远及一审被告张河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尚银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认可利润为207423元,二审认定利润只有110182元,没有依据。二审采信被申请人主张的钢材款114997元,主要理由是该金额由张河龙核对过,但事实上张河龙未核对,仅是记账。而张河龙出具的决算报告中的钢材款47953元是申请人计算的数据,由此决算出利润207423元,被申请人也是认可的,说明张河龙否定了为被申请人记账的钢材量。二审判决采信被申请人虚报的钢材用量,降低合伙利润,导致判决错误,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赵正清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虚报工程成本,没有依据。申请人为多分利润,意图降低被申请人已经投入的工程成本,导致法院错误判决。为此,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正清支出的钢材款应以《财务决算报告》中的47953元还是《收支平衡表》中的114997元为准。虽然《财务决算报告》详细记录了三人经手业务的收支情况,但其中赵正清支出的钢材款47953元系李尚银单方测算的理论值,而《收支平衡表》中的114997元则是张河龙根据赵正清提供的凭证,二人对账后得出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对于赵正清支出的钢材款而言,《收支平衡表》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财务决算报告》,原判采信《收支平衡表》认定赵正清支出的钢材款为114997元并无不当。
至于李尚银称二审认定的双方利润110182元明显低于赵正清起诉时主张的利润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赵正清的诉讼请求分析,虽然赵正清起诉要求按21余万元利润进行分配,但其认为自己支出的工程费用为176143元,其中所支出的钢材款为114997元,仅认可收取工程款164793元(不含岔角煤矿的防雷工程款),并称自己收支平衡后赤字11350元,由此判断其真实意思为21余万元利润均在李尚银、张河龙处,要求二人按此利润扣除赤字11350元后进行分配,故在双方均没有充分依据证明合伙利润确有21万余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二审陈述,认定合伙利润为110182元并按此分配并无不妥,李尚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尚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尚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陈新辉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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