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金佳敏,贵州余庆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正美,贵州余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正梅,贵州余庆人。
上诉人金正文因与被上诉人金正美、金正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实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金正美、金正梅与金正文是兄妹关系,其父金永昌。土地、山林承包到户时,金正美、金正梅与金永昌为一户,以金永昌为户主共同承包了土地、山林。金正美、金正梅结婚后都居住在本村,未重新承包土地、山林,金永昌划分了部分土地给金正美、金正梅耕种,但未划分林地。2008年,金永昌因病去世,金正文安葬。2013年,因修建道真至瓮安的高速公路,征用余庆县松烟镇新台村的部分土地、林地并予以补偿;其中,以金永昌为户主承包的部分土地、林地也被分期征用;相关部门在登记时将金正文列为被补偿人,并将补偿款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金正文,包括第二期林地补偿费和第三期林木和林地(宗地号095)补偿费、安置补偿费31388元,第四期征地(宗地号171、015、034、182)补偿费、安置补偿费96565.21元,线内征地(宗地号517)补偿款27587.69元、线内征地(宗地号B-1)林木补偿费3007.68元,第六期林木(宗地号81)补偿费6021元,第六期征地(宗地号32、81)补偿费、安置补偿费26081元,共计190650.58元。双方因该补偿款发生纠纷,金正美、金正梅诉请:金正文返还属于金永昌户头上的第三、四、六期及线内的林地、林木、土地等补偿、安置费共计190650元。
原判另查明:余庆县松烟镇新台村委会组织金正美、金正梅与金正文协商达成协议,对以金永昌为户主承包的第二期林地补偿费进行分割,金正文分别支付金正美、金正梅补偿款42482.90元。一审法院依据金正美、金正梅申请对金正文的部份财产进行了保全。
原判认为:金正美、金正梅在土地承包时与其父金永昌为同一家庭户,与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山林、土地,三人均是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经营权人,均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金正文虽然与金永昌是父子关系,但金永昌在承包山林、土地时已单独立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故金永昌去世后,以金永昌为户主承包的山林、土地依法应由金正美、金正梅继续承包经营,即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金正文关于金正美、金正梅的户口已迁出,在金永昌去世后,以金永昌为户主承包的山林、土地应由其享有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该户的土地、林地征收后所得补偿款依法应由金正美、金正梅享有,金正文领取该补偿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行为,金正文应当将金永昌为户主的征地的山林、土地的补偿费用返还给金正美、金正梅。返还补偿费用数额包括三期林木、林地安置补偿费(宗地号095)31389.37元,四期征地、安置补偿费(宗地号171)34903.06元,(宗地号015)21167.76元,(宗地号034)12381元,线内征地补偿、安置款(宗地号517)27587.69元,线内林木补偿款(宗地号B-1)3007.68元,六期林木补偿费(宗地号81)6021.72元和六期林地补偿、安置款(宗地号32)628.88元、(宗地号81)25452.34元,共计162539.50元。对金正美、金正梅主张的第四期的第182号宗地补偿款,因该地未填入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证,金正美、金正梅也未提供对该宗地具有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双方争议太大不能达成协议,该地需先经确权后方能认定该补偿款的归属,故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对林木补偿费,其中属于金永昌的三分之一部份,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金正文关于自己对父亲金永昌尽了赡养义务而金正美、金正梅未尽赡养义务,不应享有补偿款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审理赡养案件,故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正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金正美、金正梅林地、林木、土地等补偿、安置费162539.50元;二、驳回原告金正美、金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3元,减半收取205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40元,共计2396.50元,由被告金正文承担。
宣判后,金正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正美、金正梅出嫁后,上诉人赡养了金永昌十一年半,两人的户口已从金永昌户迁出二十来年,金永昌户就其一人,两人并非该户的家庭成员;2、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属金正美的一份土地已变更登记十多年;3、山林、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是土地、山林未来产生的收益,应当适用法定继承;4、一审法院法官出示原有的庭审笔录,有违程序正义,属程序违法行为。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正美、金正梅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正美、金正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土地、山林承包到户时,金正文与其父亲金永昌各为一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土地、山林,金正文不是金永昌农村土地、山林承包户的成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农村土地、山林关于生不增、死不减的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说明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式承包的土地、山林具有生存保障、发展生产及利益不出户的性质。本案中,金正文与其父亲金永昌土地、山林承包到户时并不属一个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金永昌经营户的成员是其女儿金正美、金正梅。尽管金正美、金正梅长大成人后纷纷结婚安家脱离原有家庭,且金永昌也通过内部分配方式划部分土地给两女儿,但金正美、金正梅嫁入地并未重新取得土地、山林,故金正美、金正梅仍属于原金永昌经营户的成员,对该户因土地、山林征收发生的利益仍属该户成员享有。金正文在上诉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与金永昌属父子关系,金永昌于2008年死亡,系本案不争的事实;松烟镇新台村民委员会证明金永昌与金正文曾为一户,但该村委会并非普通家庭成员的登记证明机关,且与金正文上诉所持金永昌户就一人之理由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明材料证明金永昌与金正文曾为一户,但一般家庭成员户与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实质意义并不相同,故该证据材料并不能使金正文获得家庭联产承包户成员应享有的权利及利益。金正文在二审中提供金永昌的土地、山林承包证,证明该户上只有两个人,说明其中有人并不享有此权利,但金正美、金正梅在本案中仅主张的是户内利益,权利人内部份额并非本案权利人之诉求,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金正文二审中申请调查争议山林、土地的补偿款是其父亲金永昌的,金正美、金正梅在出嫁二十多年间未赡养过金永昌,全部生、养、死、葬均由其完成,应由其继承,二人无权继承。但该申请与金正美、金正梅诉请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亦不能阻却金正美、金正梅因家庭联产承包户成员应获得的权利和利益,故金正文提出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金正文还上诉提出原有的庭审笔录有违程序正义,经审理原有庭审笔录并未载明有违程序正义的内容,同时其亦未提供有违程序正义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总之,金正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金正文领取其父亲金永昌经营户土地、山林经征收发生的利益,本案当事人并不持异议,故原判金正文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判决其返还正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上诉人金正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细江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代理审判员 马 天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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