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天喜,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容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天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天目公司2009年至2012年期间承建容光公司投资的建设矿井及安装工程。2010年10月,经容光公司要求为其地面设施增加安装空调等电器设备,天目公司垫资于2010年10月4日在遵义润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空调等电器,与遵义润田商贸有限公司一起于2010年10月6日安装完工,交付容光公司使用。2010年12月10日,经容光公司生产技术部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后容光公司应当支付天目公司合同价款395 699元。但是,经天目公司多次催收该款,容光公司久拖未付,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容光公司立即支付其电器款395 6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目公司在为容光公司承建矿井工程过程中,接受容光公司委托为其购买安装电器,并交付使用,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加盖容光公司生产技术部印章的工程签证单对委托合同的电器名称、单位、数量、单价进行确认,应当视为对委托合同的结算确认,对容光公司关于工程签证单只是合同询价,合同未成立履行的辨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认定天目公司与容光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天目公司接受容光公司委托,垫付款购买电器,与电器销售公司一并安装交付容光公司使用,完成委托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对天目公司要求判决容光公司立即支付其电器及安装 395 6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器及安装款人民币395 699元。案件受理费7 236元,减半收取3 618元,由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容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未分清本案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买卖合同,天目公司在原审提供的“零销单”及遵义润田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遵义润田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品安装在了其场所,且安装后天目公司也没有提供验收凭证;二、如果事实存在,其不推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目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在二审期间到容光公司所在地核查,容光公司承认天目公司安装的事实,只是对安装的数量有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期间,容光公司否认天目公司有安装空调等设备的事实,上诉状中,容光公司也否认天目公司有安装的事实,但在本院到容光公司所在地核查时,容光公司承认天目公司有安装的事实,只是对安装的数量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天目公司提交的零销单、遵义润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单位安装电器的照片3份、工程签证单,能够综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委托合同,天目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天目公司提交的零销单、遵义润田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程签证单载明的电器的品种和数量,确认天目公司电器及安装款共计395 69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代理审判员 付 甫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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