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滢钦。
被申请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均云。
被申请人王益洪,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申请人李海英以被申请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王益洪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确保申请人的债权得到顺利实现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王益洪价值人民币11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
担保人方先霞、李德刚夫妇自愿以其名下的八套商业用房和一套住房作为本次保全申请的担保:①位于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8.75平方米);②位于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21.09平方米);③位于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6.92平方米);④位于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25.01平方米);⑤位于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25.01平方米);⑥位于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8.42平方米);⑦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15.12平方米);⑧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11.47平方米);⑨位于红花岗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3.24平方米);
担保人申桂霞自愿以其名下的商业用房作为本次保全申请的担保:位于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193.03平方米)。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海英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王益洪价值人民币11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对担保人方先霞、李德刚夫妇名下的八套商业用房和一套住房:①位于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8.75平方米);②位于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21.09平方米);③位于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6.92平方米);④位于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25.01平方米);⑤位于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25.01平方米);⑥位于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8.42平方米);⑦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15.12平方米);⑧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11.47平方米);⑨位于红花岗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3.24平方米)予以查封;
三、对担保人申桂霞名下的商业用房:位于红花岗区商业用房一间(建筑面积193.03平方米)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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