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区嘉滨路金顶图片社与李陆琦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30
原告渝中区嘉滨路金顶图片社。经营地重庆市渝中区地母亭2号楼厂房2层。经营者巫达贵。

委托代理人魏支才,男,苗族天柱县人。

被告李陆琦,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渝中区嘉滨路金顶图片社与被告李陆琦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中区嘉滨路金顶图片社业主巫达贵及委托代理人魏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陆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中区嘉滨路金顶图片社诉称,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李陆琦欠我社11170元。被告虽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但接近三个月后被告仍未付款。2015年1月7日原告千里迢迢到遵义找到被告,被告再次出具一张书面分期付款欠条和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承诺2015年2月20日开始向原告每月付款1500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1170元;承担催款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陆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婚纱照的相册和相框。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定作相册和相框,经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1117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货款1117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本人李陆琦欠金顶图片社货款11170元整(壹万壹仟壹佰柒拾元整),由于无力一次性还清,经双方协商决定:每月还1500元整(壹仟伍佰元整)至还清为止。还款时间2015年2月20日开始。若未还款准时,金顶图片社有权追讨,法律程序索赔。证人:李健,还款人:李陆琦,身份证:522xxxxxxxxxxxxxx,2015年1月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产品明细单、发货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陆琦在原告处定作婚纱照的相册和相框,有被告李陆琦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双方已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既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也能证明被告李陆琦对其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李陆琦经原告催收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陆琦支付货款11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陆琦两次承诺还款均未履行,原告向其催讨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李陆琦承担催款交通费300元的诉请,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陆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陆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渝中区嘉滨路金顶图片社货款11170元及交通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陆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夏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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