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吉利,男,汉族,余庆县人。
被告杨秀科,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黄在玉,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秀琴与被告张吉利、杨秀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秀琴及其委托代理李辅智,被告张吉利、被告杨秀科委托代理人黄在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张吉利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被告杨秀科介绍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杨秀科自愿签字、捺印担任保证人,证人杨胜康、王正仕签字、捺印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数十次向二被告追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向原告偿还本金和逾期利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二十万元,利息十三点八万元(按民间借贷月息3%计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23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吉利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万属实,借款时约定月息5分,当时扣除利息10000元,原告给了我190000元,我向原告写了200000的借条和收条。之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包括借款时扣除的10000元,我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05000元,借款我会尽力筹钱还。我在汇川区法院有几十万元还没有执行到位。
被告杨秀科辩称,我方的担保仅为一般保证,债务人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我方郑重宣布从开庭日起对担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自行处理。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至今我方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张吉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借款日起三个月之内偿还,被告张吉利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杨秀科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吉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收条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张吉利提供借款20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张吉利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吉利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吉利答辩称其与原告有5%月息的约定,原告陈述称无利息约定且借条亦无利息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利息约定,被告张吉利逾期未归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吉利按民间借贷月息3%计算的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吉利应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200000元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到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杨秀科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秀科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杨秀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及是否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秀科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张吉利还款届满之日为2011年12月1日,被告杨秀科的保证期间到2012年6月1日止。原告未提供其曾向被告杨秀科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因而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杨秀科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秀科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秀琴借款20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吉利承担2310元,原告杨秀琴承担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厚羿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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