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健与代长敏、杨大丽、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9
原告伍健,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虹健,男,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黑石堡。

法定代表人蒋德胜,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代长敏,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杨大丽,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代长敏,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被告杨大丽之夫。

原告伍健与被告代长敏、杨大丽、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云伍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虹健、被告鑫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胜、被告代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大丽、代长敏向我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元,用于解决被告鑫升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被告鑫升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我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三被告承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我利息,但长期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我利息共计560000元。

被告鑫升公司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利息的约定也没有异议。

被告代长敏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利息的约定也没有异议。

被告杨大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长敏、杨大丽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伍健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伍健现金1000000元正(壹佰万元正)该款用杨大丽130平方米的还房门面合同和代长敏420平方米的还房合同作为抵押。”《借条》借款人署名为代长敏、杨大丽,担保人栏加盖了鑫升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蒋德胜签名。原告依约向被告代长敏、杨大丽提供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三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鑫升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书面承诺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利息,被告代长敏对此无异议。另查明,鑫升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以担保人的名义书面承诺近期还款,但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代长敏、杨大丽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代长敏、杨大丽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升公司在《借条》中署名担保人,但未注明保证方式,亦未注明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鑫升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承担,鑫升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书面承诺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利息,被告代长敏对此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诉请三被告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大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长敏、杨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被告代长敏、杨大丽、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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