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平安停车场。组织机构代码58414431-4。
法定代表人周丕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
被告李加会,女。
被告陈波,男。
被告陈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加会(系陈某某之母),女。
被告陈治伦,男。
被告胡恩碧,女。
被告李加会、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加会、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世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61782-0。
负责人袁昌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应容,女。
被告王先余,男。
被告邱沛珍,女。
被告王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应容(系王某之母),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八楼。组织机构代码68844106-5。
负责人郑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义宽诉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李加会、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陈应容、王先余、邱沛珍、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宽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可、余松,被告李加会、陈治伦、胡恩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国、廖奇伦,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陈应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先余、邱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义宽诉称,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张林驾驶贵C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深溪镇往忠庄方向行驶,在忠庄镇忠深大道永安村路段时,由于天雨路滑、车辆失控,导致车辆占线行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王克东驾驶的贵CS****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车体相撞后,贵CC****号重型货车又与对向行驶由陈恩国驾驶的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贵CS****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克东及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陈恩国两人当场死亡,贵CC****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林、乘车人吴义宽、吴某康,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刘远兵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时,三辆车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贵CC****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驾乘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经医院抢救住院103天后现原告已出院,出院时仍欠医院医疗费145645.96元,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现就医疗费、伤残和误工等相关费用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62121.37元(医疗费32000元(预交)+2102.88元、伤残赔偿金:20667.07×20×35%=144669.49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30=3090元、护理费:103×200=20600元、误工费159×(47049÷365)=2045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为准,但原告治疗没有终结,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只能支持一样。护理费计算过高,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吴义宽实际是贵C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宏华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他起诉挂靠公司身份有点牵强,因为两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的身份信息反映他是农业户口,居住证明上居委会与派出所的公章应分开加盖,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加会、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都没有异议,而且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但我当事人是本案中受害程度较重的受害人,他们的权利希望得到法院的保护。从刚才庭审了解的情况,吴义宽是贵CC****号的实际车主,吴某康是该车的乘车人,他们的车上人员险应该在他们的保险公司内得以解决,至于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通过法院来认定。对责任分担,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上说得很清楚,即是原告的车辆先违章,请求按照1.5:1.5:7的比例划分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是不清楚、不明白的,如果拿不出票据,我方不认可,法院也不会支持。后续费评估了,但建议法院全面核实后再认定。护理费在其康复期间还主张每天200元缺乏三期评估的依据。误工费,我方不提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适当认定。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贵CA****号车辆证照齐全,检查后也没有任何瑕疵,而且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在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范围内如果还有超额的,应该由挂靠公司及相关继承人连带承担责任。我们这个车子的挂靠公司是昊天公司。
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三车事故,请法院扣除我公司已垫付的111000元后,根据查实的情况来划分我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3:7的比例来划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存在重复计算,因为预收款不能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法院确认其医疗费用。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请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提供的居住及租房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续医费取中间值较为合理。护理费主张每天200元计算过高,我方认为应以每天77.3元计算。误工费,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考虑。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法院综合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综合处理。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应容、王某辩称,王克东与陈应容是夫妻关系,是王某的父亲,交警队出了事故认定书,说王克东只是疏忽大意。我方愿意在继承王克东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王先余、邱沛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不持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我公司并不清楚。本案是三车事故,车子及车上人员互为第三者,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保险公司并不是致害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他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损失明细,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对方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服务业的平均标准计算。续医费坚持按照取中间值的意见。预付款票据不能作为计算医疗费的凭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其租房和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法院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张林驾驶贵C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深溪镇往忠庄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忠深大道永安村路段时,由于天雨路滑、车辆失控,导致车辆占线行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王克东驾驶的贵CS****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车体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陈恩国驾驶的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贵CS****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克东及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陈恩国两人当场死亡,贵CC****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林、乘车人吴义宽、吴某康,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刘远兵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陈恩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克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远兵、吴义宽、吴某康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C5、6椎体骨折并C5椎体I°前脱位;2、T7-9椎体压缩骨折;3、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AO分型C3);5、左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伴掌关节脱位;6、左第2掌骨远端骨折;7、颅脑外伤:①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②左侧颞叶脑挫裂伤;③右侧额骨骨折;④前颅窝底骨折;⑤颅内、眼眶积气;⑥右侧颧弓骨折;8、闭合性胸外伤:①双肺多发挫伤;②右侧第4-8肋骨折;③胸骨柄骨折;④双侧胸腔积血。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尽量避免腰背部负重,避免颈部外伤;2、继续加强自身关节功能训练;3、定期复片了解骨折及颈椎脱位情况,我院脊椎外科随诊决定取出内固定;4、我科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852.88元,预付医疗费32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吴义宽于2014年7月3日所受损伤致胸7、8、9椎体骨折达伤残八级鉴定标准(捌级);2、吴义宽于2014年7月3日所受损伤致颈5、6椎体骨折达伤残九级评定标准(玖级);3、吴义宽于2014年7月3日所受损伤致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等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4、吴义宽于2014年7月3日所受损伤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5、吴义宽于2014年7月3日所受损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当日,对原告吴义宽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义宽C5、6椎体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7000.00元~8000.00元(柒仟圆整至捌仟圆整);右肱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8000.00元~9000.00元(捌仟圆整至玖仟圆整);第二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3000.00元~4000.00元(叁仟圆整至肆仟圆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吴义宽户籍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镇某村某组**号,系农业家庭户。其提供红花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一家三口于2013年3月在该居某某院子李某某处租房居住至今。对此,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原告吴义宽系贵CC****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宏华公司,驾驶人张林系原告吴义宽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以被告宏华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万元,车辆责任险(乘客)1座限额为10万元。贵CS****号车辆所有人为王克东,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限额为2万元。贵C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陈恩国,车辆挂靠在被告昊天公司,并以被告昊天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2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座限额为20万元。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被告陈应容、王某、王先余、邱沛珍系贵CS****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克东的遗产继承人。被告李加会、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系贵CA****号中型自卸货驾驶人陈恩国的遗产继承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7万元,并支付驾驶人王克东家属、驾驶人陈恩国家属各3万元,支付伤者刘远兵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1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通过被告昊天公司垫付11.1万元。前述垫付款均交到红花岗区交警大队,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垫付款中支付伤者刘远兵3万元,支付张林1万元,余7.1万元;从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款中支付伤者刘远兵8万元,余2万元。另被告昊天公司处尚保留有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先行支付的0.9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分别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各案审理查明,死者陈恩国家属所受经济损失为596470.58元,死者王克东家属所受经济损失为479471.14元,伤者刘远兵经济损失为853835.46元,伤者张林经济损失为82244.16元,伤者吴某康经济损失为52605.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预交费收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疗评估意见书、户口簿、红花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收条,保险赔偿款支付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张林、陈恩国、王克东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含原告在内的四人受伤、二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恩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王克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1852.88元,有相关医疗发票在卷佐证,予以认定;预付款32000元,因提供预付费收据非医疗费结算依据,无法确认实际产生医疗费用情况,故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结算后,凭结算票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取内固定虽为必然产生的治疗费,且有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但由于评估金额在一定范围内未完全确定,故参照评估意见酌定195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4669.49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但提供依据可认定其自2013年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区内居住,且张林驾驶车辆系吴义宽所有,张林又为吴义宽所雇佣,说明其经济收入亦来源于非农产业,则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200元予以计算,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则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行业年收入标准28224元予以计算,为103天×28224元/年÷365天=7964.58元;6、误工费,考虑本案原告购车用于营运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故其从事行业应参照交通运输业予以计算,但原告主张误工159天未提供持续误工的依据,误工时间应按其住院时间予以考虑,其误工费应为103天×47049元/年÷365天=13276.84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处理相关事务时确需产生一定的费用,且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故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考虑8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554元。驾驶人张林、驾驶人陈恩国、驾驶人王克东驾驶的车辆已分别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相关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事故给原告吴义宽造成经济损失200554元,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参照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比例,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赔付134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应赔付30500元。对于其余赔偿款156634元,因张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责任109643.80元,对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吴义宽。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964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告吴义宽系本次事故受害人,同时,也是侵权人张林的雇主,故此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陈恩国、王克东应承担30%次要责任的金额46990.2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6243.87元。综上,扣除吴义宽需自行承担9643.8元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90910.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915.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995.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被告王先余、邱沛珍、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义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义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53995.1元。
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义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6915.1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义宽承担560元,由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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