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岳欢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告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岳欢上诉称:遵义市汇生行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上诉人起诉的借款合同的主体,上诉人与自贡永利干粉砂浆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先刑后民”不适用本案。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汇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遵义市汇生行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此案应当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予以处理。故此裁定:对起诉人岳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岳欢起诉自贡永利干粉砂浆有限公司、富顺县志远纺织服装产业园有限公司、遵义市汇生行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其借款及利息等,该起诉中的遵义市汇生行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立案侦查,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岳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莉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马小莉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田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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