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健、谭白成与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9
原告伍健,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谭白成,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虹健,男,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黑石堡。

法定代表人蒋德胜,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伍健、谭白成与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健、谭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虹健、被告鑫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经营不善被红花岗区政府列入“问题楼盘”,其为盘活公司的负债经营状况准备将“山水居”1号商住楼的工程发包给我们,并收取我们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后该工程根本没有发包给我们。为此,我们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我们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拒不退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笔工程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同时被告承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我们利息,但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们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我们利息。

被告鑫升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不善被红花岗区政府列入“问题楼盘”,其为盘活公司的负债经营状况准备将“山水居”1号商住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收取二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后因未发包工程,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笔工程保证金转为借款,同时被告承诺按同期银行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二原告借款,遂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发包合同向二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后因未履行工程发包义务,应当退还二原告工程保证金,但被告无力退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将该笔借款转化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承担,鑫升公司于2015年3月9日书面承诺愿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健、谭白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遵义鑫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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