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宜贵与覃旭初、刘志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9
原告吴宜贵,男。

被告覃旭初,男。

被告刘志分,女,系覃旭初之妻。

原告吴宜贵与被告覃旭初、刘志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宜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旭初、刘志分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宜贵诉称,二被告系经营小型教学电器的业主,开设有“红花岗区某某电器”商铺。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与我签订《转让协议》,将门面经营及电器全部转让给我,转让费为60000元。我支付了转让费后,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14日将门面及货物交给我。当我去接受门面时发现,二被告已将货物搬走,人也不知去向。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转让款60000元,并支付从交款之日起的四倍银行利息。

被告覃旭初、刘志分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宜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覃旭初、刘志分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己承租的门面在2014年6月14日连同货物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60000元;2、被告刘志分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60000元转让金的《收条》。上列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044-1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红花岗区内环路苟家井客运站内某某小区X幢X层X号住房(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8XXXX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吴宜贵与被告覃旭初、刘志分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具有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已经收取了转让金,却不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现门面里的货物已被二被告搬走,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双方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转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转让费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收取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旭初、刘志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宜贵转让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覃旭初、刘志分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谢军

审判员  韩帅

审判员  刘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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