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吴艳之夫。
被告毛金民,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杨安琴,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万里路蔺家坡10栋。
法定代表人蔡元发,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志林,副总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
负责人肖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艳与被告毛金民、杨安琴、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杨安琴、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林、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毛金民驾驶贵CU××××号车由海尔大道往桃溪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皇冠假日酒店人行横道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将通过人行横道的我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毛金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5椎左侧横突骨折,3、闭合性脑外伤,4、右大腿、左肘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左侧下眼睑、双肘、双膝、双足跟皮肤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60000多元,已由被告垫付。2013年12月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已达十级伤残鉴定标准,遗留盆骨畸形愈合已达十级伤残鉴定标准。毛金民驾驶的贵CU××××号车属杨安琴所有,挂靠于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我就交通事故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但因当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且评估的后续治疗费过低,故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现我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做第二次手术,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治疗费11838.60元、复印费35元,护理费应计算3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应计算600元,出院后应计算营养费900元,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第二次手术完毕后的一个月,我持续误工274天,误工费用为28111元,交通费600元。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47084.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安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的车辆已投了相应的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交通事故损失已经由法院判决,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自愿放弃对续医费的请求,现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金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0时5分,被告毛金民驾驶被告杨安琴所有挂靠于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贵CU××××号车由海尔大道往桃溪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皇冠假日酒店人行横道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从左往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吴艳(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毛金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之后于当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5椎左侧横突骨折,3、闭合性脑外伤,4、右大腿、左肘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左侧下眼睑、双肘、双膝、双足跟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3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耻骨上支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需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至8000元。2013年12月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属十级伤残,遗留盆骨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住宿费90元。其后原告就其交通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当时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审理中其表示在该案中不对后续治疗费提出请求,据此,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已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作出了判决,判决: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艳交通事故损失674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艳交通事故损失2451.50元,合计69896.50元(不含被告方已垫付的费用)。该案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共住院20天,花去治疗费11838.60元、复印费35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一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现原告就其后续治疗费用及损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另查明,贵CU××××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二次手术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书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吴艳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告吴艳二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虽然原告在上次诉讼中曾经提出过续医费的请求,但因原告当时并未进行二次手术,其在上次诉讼中放弃续医费的请求是基于当时二次手术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而并非原告放弃实际权利,现原告在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的治疗费11838.60元、复印费35元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二次手术住院20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住院时间20天×100元/天计2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上次诉讼时原告已定残,且其误工费已计算至定残之日,本次手术的误工费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50天,其误工费依法计算为5130元[50天×102.6元/天(37448元÷365天)];故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全部损失为19803.60元,其中12438.6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736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毛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艳交通事故二次手术损失人民币73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艳交通事故二次手术损失12438.60元,合计19803.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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