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广杨、费如刚、王道中与罗恩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8:2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广杨, 1973年9月2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费如刚(曾用名费其林),贵州省余庆县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道中,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恩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再审申请人徐广杨、费如刚、王道中、被申请人罗恩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余庆县人民法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379号和本院(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徐广杨申请再审称:1、涉案各方的行为不是独立的民事行为,被申请人的投入损失是被案外人的诈骗造成,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2、一、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各方属合伙关系缺乏依据,在未查清各方履行合伙事务中过错的情况下,明确过错责任不当。3、申请人亦举证证明自己投入30万元被骗要求抵销,但法院未就抵销这一法律关系予以说明不当。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予以再审。

费如刚申请再审称:1、涉案各方的行为不是独立的民事行为,是樊龙中等人实施诈骗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2、被申请人王道中所受损失不是申请人造成,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3、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已对王道中等人的损失作出判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属于重复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王道中的诉讼请求。

王道中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借款698665元由于合伙事务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却对申请人垫付的利息324000元不予认定不当。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解除合伙关系,二审判决认为四合伙人报案后就终止了合伙关系,这是法院的主观推定,并无证据支撑,该推定将合伙风险转嫁给申请人承担。3、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一、二审均对支付利息的过程陈述清楚,并提供了王英收到利息的收据。二审法院以没有提供资金走向明细,对已支付利息无法核实为由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徐广杨、费如刚、罗恩平分担申请人已实际垫付的利息324000元(即由合伙人各承担81000元)。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罗恩平签订的《甘溪、马溪借款》书面证据上以合伙人身份的签名及徐广杨、费如刚、罗恩平在支付利息领条上的签名,可以证明徐广杨、费如刚、王道中、罗恩平存在合伙关系。申请人徐广杨、费如刚提出与王道中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徐广杨、费如刚称本案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本院复查后认为,申请人徐广杨、费如刚与王道中、罗恩平形成的是合伙的民事法律关系,四人之间的合伙行为并未触犯刑法,构成刑事犯罪,故不能适用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王道中投入的698665元在合伙经营中因被诈骗全部亏损,该损失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关于申请人徐广杨称自己投入30万元被骗要求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广杨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起诉讼,仅是提起抗辩。如申请人作为合伙人向合伙组织实际进行了投入,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申请人费如刚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贵阳中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了受害人的损失,对已追缴的赃款、赃物依法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并继续追赃,该案属于刑事案件。而本案是作为合伙人的王道中对自己投入到合伙组织的损失主张全部合伙人共同承担的纠纷。二案性质不同、主体不同,费如刚的申请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

对申请人王道中提出的自己垫付利息324000元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合伙人在《甘溪、马溪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合伙债务应共同用合伙财产清偿,申请人在投入资金被骗损失后,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向债权人支付利息,且未提交资金走向明细,二审判决对利息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徐广杨、费如刚、王道中所持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广杨、费如刚、王道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胡海燕

二0一五年 七月 十七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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