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应容等与张林、吴义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9
原告陈应容,女,汉族。

原告王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应容,女,汉族。与王某是母子关系。

原告王先余,男,汉族。

原告邱沛珍,女,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彩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义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平安停车场。组织机构代码58414431-4。

法定代表人周丕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73999-8。

负责人雷文化,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加会,女,汉族。

被告陈波,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加会,女,汉族。与陈某某是母子关系。

被告陈治伦,男,汉族。

被告胡恩碧,女,汉族。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

法定代表人王世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61782-0。

负责人袁昌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八楼。组织机构代码68844106-5。

负责人郑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应容、王某、王先余、邱沛珍与被告张林、被告吴义宽、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李加会、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燕、秦彩云,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应容及委托代理人向燕、秦彩云,原告王先余、邱沛珍的委托代理人向燕、秦彩云,被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被告吴义宽的委托代理人雷洪波,被告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可、余松,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被告李加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被告陈波、陈治伦、胡恩碧的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加会及委托代理人廖奇伦,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张林驾驶贵C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深溪镇往忠庄方向行驶,行驶至红花岗区忠深大道永安村路段时,车辆占线行驶,该车与对向行驶由王克东驾驶的贵CS××××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陈恩国驾驶的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克东及陈恩国两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克东与陈恩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诉状所列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员、肇事死者的继承人、投保公司,都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务费、精神抚慰金共579171.26元。

被告张林辩称,同意被告宏华公司的意见,对交通事故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吴义宽辩称,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法院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该案涉及两死多伤,建议主次责任按照6:2: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宏华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无异,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明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吴义宽,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驾乘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宏华公司在发生后已支付7万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其他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商业险中支付赔偿款10万元。原告还应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其有驾驶资质和车辆年检在有效期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加会、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医疗发票,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昊天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2万元,赔偿款是交在交警队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交医疗发票。原告主张居住证明相互矛盾,足以证明原告在农村生活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不持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我公司并不清楚。本案是三车事故,车子及车上人员互为第三者,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保险公司并不是致害方,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王克东的车辆向公司投保属实。责任分担问题,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责两车各承担15%。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林驾驶贵CC××××重型自卸货车,由深溪镇往忠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忠深大道永安村路段时,由于下雨路滑,车辆失控,导致车辆占线行驶,该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王克东驾驶的贵CS××××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车体相撞后,贵CC××××号重型自卸前部车体又与对向行驶由陈恩国驾驶的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贵C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王克东及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陈恩国当场死亡、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乘车人刘远兵受伤、贵C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乘车人吴义宽、吴显康及被告张林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恩国、王克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远兵、吴义宽、吴显康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被告张林系被告吴义宽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贵CC××××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义宽,车辆挂靠被告宏华公司,并以被告宏华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万元,车辆责任险(乘客)1座限额为10万。贵CS××××号车辆所有人为王克东,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限额为2万。贵C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陈恩国,车辆挂靠被告昊天公司,并以被告昊天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的限额为10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2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限额为20万元。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贵CS××××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王克东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户籍已注销。

原告陈应容系王克东的妻子,原告王某系王克东的儿子,原告王先余、邱沛珍系王克东的父母。原告王某生于2000年×月×日,原告王先余生于1939年×月×日,原告邱沛珍生于1938年×月×日。四原告的户籍均为农村居民,均于2010年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

被告李加会、陈波、陈某某、陈治伦、胡恩碧系贵CA××××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陈恩国的遗产继承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宏华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付7万元,其中原告陈应容等人分配3万元,被告李加会等人分配3万元,伤者刘远兵分配1万。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付10万元,其中伤者刘远兵分配8万元,剩余2万元预付赔偿款保留在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账户。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预付赔偿款12万元,其中11.10万元由被告昊天公司分两次交到交警部门,伤者刘远兵分配3万元,被告张林分配1万元(由被告之兄张伟从交警部门领取),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账户余款7.1万元,剩余0.9万元预付赔偿款保留在被告昊天公司账户。

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分别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死者陈恩国家属所受经济损为596470.58元,伤者刘远兵经济损失为853835.46元,伤者张林经济损失为82244.16元,伤者吴义宽经济损失为200554元,伤者吴显康经济损失为52605.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出生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居住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收条,保险赔偿款支付单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林与驾驶人王克东、陈恩国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含被告在内的四人受伤、二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鉴于事故车辆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座乘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用25586元,被告提出计算标准有误,依法计算为37448元÷12月×6月=18724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3341.4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的举证已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子女的生活费27405.7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父母的生活费,因原告未对其父母生育子女的事实举证证明,致使其计算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造成的后果,酌情赔偿20000元。上述费用共479471.14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担主责的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与承担次责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死伤人员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200元,剩余375771.14元,由原告方车辆按照次责承担30%的责任共112731.34元,剩余70%的损失263039.80元由承担主责的车辆所有人吴义宽与承担次责的车辆所有人陈恩国按照7:3的比例分摊,鉴于车辆已投保商业险,且数额未超出赔偿限额,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支付184127.8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支付78911.9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4627.8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2111.94元。鉴于原告等人已从宏华公司预付款中得到30000元,而本案只能处理原告的诉请,为了减少诉累,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等人已得到的30000元可从被告宏华公司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宏华公司可据此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向原告等人支付184627.86元赔偿款。原告方车辆承担的112731.34元,超出其向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的驾乘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只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超出部分12731.34元由原告等人自行承担。各被告提出的分配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昊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应容、王某、王先余、邱沛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84627.86元(不含被告宏华公司支付的3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应容、王某、王先余、邱沛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52111.94元。

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应容、王某、王先余、邱沛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应容、王某、王先余、邱沛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600元,被告吴义宽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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