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勋英与尹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8
原告王勋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照德,男,汉族,遵义县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冯运祥,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小林,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鑫南丽锦1,2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0968908-7。

负责人祝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勋英与被告尹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勋英的委托代理人严照德及冯运祥、被告尹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8时许,尹小林驾驶贵CJT×××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南舟路南山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尹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枕骨骨折;2、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鉴定达九级伤残,三期鉴定护理期最长60日,营养期最长60日。原告的身体因此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41516.21元。

被告尹小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683.24元、入院和复查作CT的费用58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及腿摔伤的检查费198.68元由我支付,此外我还支付了2000.00元的营养费。我的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系农村居民,费用的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期鉴定不真实,不应支持。由于原告存在二次伤害,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征求公司的意见。居住证明中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的时间均反映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未满一年。原告二次受伤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尹小林持C1E驾驶证驾驶贵CJ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店子往舟水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舟路南山路口路段时,该车右侧车体与道路上的原告王勋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行撤出现场,将原告送往医院后于9时27分向交警部门报案。本次事故经红花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小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枕骨骨折;2、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的医疗费为27683.24元,其中10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剩余17683.24元由被告尹小林支付。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营养费200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均为30-60日,被告尹小林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原告入院和复查作CT检查的费用共580元由被告尹小林支付。原告在家休养期间不慎将腿摔伤,被告尹小林支付检查费198.68元,原告自行支付费用4700.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于2012年3月与儿子严照德一家租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在某某村登记建档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舟水桥派出所登记居住的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

贵CJ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尹小林,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居住证明、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条,鉴定发票,保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尹小林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王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鉴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小林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70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在休养期间腿部摔伤所产生,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最长期限60日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6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护理期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为由提出支持30天的计算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35天和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嘱并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为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以每天80.00元的标准计算为2800.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营养最长期限60日以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为1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护理费计算时间的辩解意见一致,结合原告的损伤,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交通发票,但实际产生了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和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根据原告的居住证明和本院核实的情况,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过高的辩解意见,酌情支付3000.00元。上述费用共35016.2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尹小林已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支付给被告尹小林,基于本案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尹小林支付的营养费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尹小林可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18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总额为33216.21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尹小林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入院和复查CT的检查费、伤残及三期时间鉴定的鉴定费因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被告尹小林可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或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勋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33216.21元。

二、驳回原告王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小林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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