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洁,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陈永年与被告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年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2014年3月10日、8月27日、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总计2500000元整,原告因急需收回借款,另有他用,多次向被告要求还钱,然而被告东躲西藏,长期不接电话,甚至长期关机,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7月28日借款1000000元、8月27日借款100000元按照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2013年3月10日借款8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600000元按照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洁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2014年3月10日、8月27日、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1100000元、100000、6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3月10日以及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其余《借条》未约定利息,前述四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另,被告在3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有“已归还叁拾万元整(300000.00),梁洁,2014年4月11日”字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陈永年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红民长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梁洁价值人民币2500000元的财产。同时,作出(2015)红民长初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陈永年所有的位于红花岗区****路****商住楼**栋****号(遵房权证红花岗区字第0****5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根据(2015)红民长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对被告(共有人杨某某)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路(产权证分别为20141****3、20141****1、20141****9、20141****8)商业房五套、于2月10日对被告在星卓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于4月9日对被告梁洁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路********小区正街3号、8号、11号、12号门面以及15号门面(****医院)予以冻结或查封,同时本院于2015年2月5日根据(2015)红民长初字第134-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提供担保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四份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洁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遂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仅偿还了300000元,尚欠原告250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若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在2014年3月10日(金额800000元)以及8月28日(金额600000元)《借条》中约定“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上述规定,故被告应当分别按本金800000元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本金600000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梁洁应从原告陈永年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100000元=1100000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梁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年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梁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年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由被告梁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年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永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31800元,由被告梁洁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韩 帅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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