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皮远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闪光,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雄,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洪彬与被告皮远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彬、被告皮远良的委托代理人徐闪光、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贵州宜基粮油有限公司房屋的卷闸门、门窗等制作、安装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后即付款,但原告完成后被告以没有收到业主方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付款,原告多次索要工作报酬无果。2015年4月15日,原告因向被告讨要欠款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款项44200元,原告将卷闸门钥匙交给被告管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作报酬442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承担2015年6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未经发包方验收,被告作为承建商没有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被告已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只有尾款9200元未支付,因发包方未验收,尾款作为质量保证是恰当的。对尾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已口头同意被告在2015年7月5日支付,原告在宽限支付时限内起诉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没有利息的约定,不应支持。综上,被告承诺在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尾款9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将其承建的贵州宜基粮油有限公司房屋工程的卷闸门、门窗工作将由原告制作和安装,双方口头约定工作完工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款项,当月原告承揽的工作完工。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时,被告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支付。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因报酬的支付发生纠纷,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深溪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报酬44200元,原告将工作成果的钥匙交由被告保管。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洪彬在被告皮远良处承揽卷闸门及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作已完成并对工作成果进行了交付,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4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报酬的数额,被告虽然提出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的辩解,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对报酬尾款已约定在2015年7月5日支付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报酬的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在原、被告之间又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时为本判决确定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利息为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皮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洪彬报酬44200元及利息500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皮远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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