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8
原告何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月*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了结婚手续,因婚前双方都未进行过多的了解,就草率结了婚。婚后生有一子何某甲(*年*月*日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又好赌,不管家,并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经过再三的考虑,认为这样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已经难以继续下去了,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何某甲(*年*月*日生)由原告何某抚养;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月*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甲,现跟随原告何某生活。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何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组建家庭后,本应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家庭事务,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但被告刘某某在2012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未履行其应尽的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请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双方儿子何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在遵义生活,且被告刘某某外出一直未归家,故原告请求儿子何某甲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何某甲(*年*月*日生)由原告何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红梅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汪小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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