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开珍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8
原告雷开珍,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刘勇,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雷开珍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120000元,期限为一年,未归还。后又于2013年8月1日将借款转借一年。经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刘勇向原告雷开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雷开珍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为壹年(在此之前所打借条全部作废)”。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勇向原告雷开珍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开珍借款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戴继红

审 判 员  黄瑾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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