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道玉与王昌华、吴彬、吴某某、陆安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8
原告陈道玉,女,土家族,凤冈县人。

被告吴彬,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昌华,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法定代理人王昌华,系被告吴某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彬,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陆安湖,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陈道玉与被告王昌华、吴彬、吴某某、陆安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道玉,被告吴彬、陆安湖,被告王昌华、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吴光治因急需资金,以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百分之三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在支付一个季度利息后,借款人于2014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借款及利息尚未支付,现依法应由继承人偿还,担保人在死者向我借款期间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约定的三分计息);并由被告陆安湖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昌华辩称,因为吴光治已经过世了,借款的事实不清楚,我有财产就承担责任。

被告吴彬、吴某某辩称,因为我父亲已经过世了,借款的事情不清楚,我们只能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陆安湖辩称,原告诉状的主体责任不明确,我只是见证借款的事实,没有义务承担经济责任。所谓的担保责任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愿,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我没有获利的主观愿望,也没有获利的事实,造成经济损失应有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的损失计算与实际不符;鉴于原告因借款人的亡故,导致经济损失,作为见证担保人,我自愿承担2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吴光治经被告陆安湖介绍,向原告陈道玉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陆安湖作为见证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陈道玉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壹年,月息3%,按季度给付利息。见证担保人陆安湖”。借款后,吴光治支付了原告一个季度利息。2014年10月11日吴光治病故。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另外查明,吴光治与被告王昌华原系夫妻关系,有儿子吴彬,女儿吴静、吴瑶和吴某某,二人于2014年9月离婚。审理过程中吴静、吴瑶书面放弃了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光治向原告陈道玉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发生于吴光治与被告王昌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吴光治与被告王昌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吴光治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昌华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昌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彬、吴某某共同承担还款的诉请,因吴光治死亡后,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对吴光治所欠债务应当由继承人被告吴彬、吴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吴静、吴瑶放弃继承,可以对该笔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按月息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7月1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安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从本案被告陆安湖在借条上写明“见证担保人”的事实来看,其对该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陆安湖应对被告吴光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陆安湖以自己只是起介绍、见证借款事实的作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道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3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吴彬、吴某某在继承吴光治遗产范围之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陆安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王昌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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