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与杨志国、郑金芳、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8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路2号。

负责人曾文基,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溢,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爱国,员工。

被告杨志国,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郑金芳,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杨志国之妻。

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遵义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宇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与被告杨志国、郑金芳、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溢、胡爱国、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国、郑金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诉称,被告杨志国、郑金芳因向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遵义市遵南大道保利未来城市XXX号住房,用该房抵押于2012年9月3日向我行按揭贷款2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按月偿还、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连带担保。被告杨志国、郑金芳已有12个月未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被告杨志国、郑金芳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杨志国、郑金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35302.21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杨志国、郑金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志国于2012年5月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保利遵义未来城市X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6.62㎡),被告杨志国、郑金芳夫妇用该套住房作抵押,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按揭贷款250000元,由我公司进行担保是事实。贷款后,被告杨志国、郑金芳仅偿还了部分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以被告杨志国、郑金芳未按期还款为由已经扣了我公司保证金30934.9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国于2012年5月与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利遵义未来城市X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6.62㎡)。2012年8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与被告杨志国、郑金芳、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志国、郑金芳以位于遵义市保利遵义未来城市X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6.62㎡)作抵押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按揭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等。2012年9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向被告杨志国、郑金芳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5%。后因被告杨志国、郑金芳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扣划了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0934.96元用于偿还被告杨志国、郑金芳的16期按揭贷款。被告杨志国、郑金芳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借款本金235302.21元及约定期限届满的利息未付,原告催收未果,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还款凭证》、《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国、郑金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与被告杨志国、郑金芳、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杨志国、郑金芳未按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杨志国、郑金芳、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要求被告杨志国、郑金芳偿还借款本金235302.21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志国、郑金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要求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国、郑金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新华支行与被告杨志国、郑金芳、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杨志国、郑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5302.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由被告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明确的被告杨志国、郑金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杨志国、郑金芳、遵义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小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