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凤,女,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程永佳与被告任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佳、被告任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永佳诉称,我于2014年9月17日,经余媛介绍到被告经营的维尔斯养生馆做护肤。经维尔斯养生馆的负责人任凤向我推荐,购买了一套玛丽艳护肤品及完美保健品,购买当天,在没有任何该产品是否适合我的皮肤情况下,被告维尔斯养生馆的负责人就向我推荐使用该套护肤品及保健品。我用了这套护肤品后,皮肤感到刺痛,出现红斑。于是,我于2014年9月22日到遵义医学院皮肤科就诊,诊断结果显示为脂溢性皮炎和过敏性皮炎。
我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被告的护肤品不仅没有达到如其负责人所说的排毒功效,反而导致我的皮肤过敏,我于2014年10月9日向工商局投诉此事,工商局协调处理,但是调解无果。我为了修复受损的皮肤,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5日、11月28日在莎莎美容院做了三个疗程的补水修复面膜,花费196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9860元。
被告任凤辩称,我妹妹余媛介绍原告来到我开设的纹绣店,我当时看原告的皮肤状况,就只是告知她需要排毒。原告当时问我是否可以试用我自己所用的护肤品,当日我给她使用之后,原告问我何处可以购买,我告知她可以去专卖店购买,我并未代理任何一款产品,原告并没有在我店里购买该产品。
经审理查明,维尔斯养生馆系被告任凤开设经营的,目前还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办理完美VIP卡(卡号为:43529093)后,于2014年9月份在汇川区兰禹日用品商行购买了6799元的护肤产品,该产品使用过后,原告皮肤过敏,随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溢脂性皮炎、过敏性皮炎。后原告在莎莎美容院做了面部保养,共支出198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为此事向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征分局进行投诉,调解无果,2015年1月26日该局下达申诉终止调解书。
另查,汇川区兰禹日用品商行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兴武,经营范围为保健品、日用品、化妆品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会员卡》、《产品介绍单》、《病历》、《申诉登记表》、被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使用被告任凤提供的护肤品致使其皮肤过敏,并产生损失,遂以任凤为被告诉至本院,但任凤并非提供产品方,原告购买的是汇川区兰禹日用品商行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起诉的被告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任凤不是本院适格的被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永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程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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