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宋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8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丁字口8号。

负责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静秋,员工。

被告宋天群,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宋天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静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天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被告宋天群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商住楼X栋X号房屋一套作抵押,于2009年5月13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我行贷款90000元用于装修,约定贷款期限为5年,并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同日将贷款90000元划入了被告宋天群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后,被告宋天群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21日止,被告宋天群已连续15期违约。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我行于2009年5月13日与被告宋天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宋天群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224.3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止为2746.47元,新产生的利息按约定以被告实际还款时另计);我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商住楼X栋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宋天群承担我行为收回贷款本息所发生的支出费用。

被告宋天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天群(借款人)于2009年5月13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用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商住楼X栋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2.01㎡)作抵押向贷款人贷款9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月利率为6.336‰,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到期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3个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等。原、被告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商住楼X栋X号房屋一套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将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21日止,已连续违约15期,拖欠利息2746.4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24.33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天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宋天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000元,而被告宋天群却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要求解除于2009年5月13日与被告宋天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要求被告宋天群、余祖群及时偿还贷款本金22224.3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天群贷款时提供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商住楼X栋X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要求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商住楼X栋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要求被告宋天群承担收回借款本息所发生的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宜支持。被告宋天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宋天群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宋天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224.3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止为2746.47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商住楼X栋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宋天群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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