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恩礼与代明云、徐方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8
原告陈恩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富国,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明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黎,遵义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徐方财,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24号。组织机构代码71434220-5。

负责人龚启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恩礼与被告代明云、徐方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礼的委托代理人任富国、被告代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被告徐方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乘坐代明云的摩托车办事,该车行至深溪镇龙江村时与徐方财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送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多处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多发脑梗塞,共住院治疗17天,因被告不支付费用被迫出院,至今仍在恢复中,无法下地运动,本次事故经红花岗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明云、徐方财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79300.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代明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其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原告交纳的互助金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能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的17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方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没有意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被告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各方的陈述,原告系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0时05分,被告代明云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CG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红花岗区深溪镇往龙江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红花岗区深溪镇龙江村村委会路段时,该车左侧后视镜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徐方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后视镜相挂,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恩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红花岗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代明云与被告徐方财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恩礼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陈恩礼有偿乘坐被告代明云车辆。

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骶骨骨折?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面部多处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多发脑梗塞。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骶骨骨折;3、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面部多处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多发脑梗塞;7、脑深部白质多发缺血灶;8、双下肺肺炎;9、电解质紊乱:低钾低纳、低钙血症。原告支付医疗费、输血费、互助金共57890.88元。

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建议休息,加强饮食营养支持,陪护一人;2、维持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满8周,出院后前三月每30天复查左胫排骨正侧位片一次,以后每90天复查一次,具体取除石膏及患肢负重活动时间视我科医师查看X片情况后决定;3、继续加强无负重状态下各主要肌静力收缩及左足踝屈伸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关节僵硬,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注意防止外伤并禁止过早负重,可能出现外固定松脱、断裂、骨折再移位可能;4、骨折愈合后需二期行手术取出外固定物;5、继续抗肺部感染治疗,不适呼吸内科就诊;6、骨科随诊。出院转归,治愈4、5,好转1、2、3、6、7、8、9。自请出院。

被告代明云驾驶CG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以案外人李祥强名义购买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互助金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代明云与被告徐方财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陈恩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系被告代明云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排除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代明云和徐方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输血费、互助金共57890.88元,有发票佐证,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00天为共10000.00元,被告对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计算时间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维持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满8周的要求,对住院17天和外固定满8周即60天共77天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224.00元÷365×77天=5954.1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00天为3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诊断及出院医嘱前三月每30天复查的要求,酌情支持30日,共90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65454.98元,根据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65454.98元÷2人=32727.49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要求,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未确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代明云提出应在原告治疗费用中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的辩解,因其未对辩解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方财提出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因被告徐方财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并在规定的复议期内未申请复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恩礼医疗费(含输血费、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32727.49元。

二、由被告徐方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恩礼医疗费(含输血费、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32727.49元。

三、驳回原告陈恩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恩礼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明云承担150.00元,被告徐方财承担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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