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殷某某于2015年5日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王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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