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燊与李倩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7
原告张燊,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一博,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倩如,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燊与被告李倩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燊及委托代理人罗一博、被告李倩如的委托代理人谈谈、徐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439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后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向我偿还了78500元,但余款360500元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5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李倩如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对被告母亲进行了胁迫,因此被告写下了借条。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还款,是不符合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50000元到刘晓玲的账户,刘晓玲系被告母亲。2012年6月7日,被告代其母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从张燊处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叁万玖仟元整(¥439000),定于2012年6月10日归还78500元,余款叁拾陆万零伍佰元整于2012年8月7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借款人愿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倩如。”,被告认为该借条是在其母亲被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其并于2012年8月7日报警,2012年8月7日,茅草铺派出所出警。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归还7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母亲向原告借款439000元,被告代其母亲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署名,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78500元,表明被告以实际行动代其母亲向原告还款,该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对《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写借条时时受到原告的胁迫,根据茅草铺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的反映,其只能表明2012面8月7日当天被告报过案,并没有实质的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还欠360500元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倩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燊借款人民币3605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李倩如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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