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姜方权,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久愉,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李文全与被告赵久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方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久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全诉称,原告于2011年元月26日在被告处购房一套并交付了购房款10万元,后被告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别人,无法将房屋交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赵久愉退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4800元。现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12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久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全在被告赵久愉处购房,并交付了10万元现金。因被告赵久愉未履行交房义务,其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约定由被告赵久愉退还给李文全购房款本金及利息1248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久愉承诺退还给原告购房款及利息1248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久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久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购房款及利息124800元。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赵久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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