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斌与何燕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27
原告肖文斌,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德剑,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燕纯,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肖文斌与被告何燕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剑、被告何燕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文斌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0万元,并约定在一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我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2014年10月2日,我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在11月30日前清偿,且向我出具了新的借据,并收回了原来的借据。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无故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何燕纯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何燕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文斌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还款期限11月30日(之前借条作废),借款人:何燕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燕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何燕纯向其借款,提交了有被告何燕纯署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何燕纯系债务人,对借条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何燕纯借款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燕纯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燕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燕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文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共计6150元,由被告何燕纯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梓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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